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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邢思涵与王珊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思涵,王珊珊,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2723号原告邢思涵,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珊珊,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林,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邢思涵诉被告王珊珊、王林民间借贷纠纷案后,被告王珊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王珊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此案应当移送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住所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王珊珊有关将本案移送其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珊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判员  陈春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曼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