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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仲某犯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8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凌晨至10月4日,被告人仲某同陈某、郑某宝(均已判刑)受顾某(已判刑)安排,为向祁某丙索债,对祁某丙实施拘禁,并在拘禁期间对祁某丙实施殴打。10月4日,顾某教唆、帮助祁某丙(已判刑)分两次从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价值共计人民币213000元的二辆轿车分别向他人抵押借款和直接交给自己用于偿债,被告人仲某受顾某安排为祁某丙租车进行担保。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案关系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合同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仲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仲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仲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仲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示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辩称:虽顾某教唆祁某丙租车抵押时其在场,但在为祁某丙租车进行担保时,其不明知祁某丙租车的真实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顾某与祁某丙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0月2日凌晨,顾某(已判刑)为向祁某丙索债,安排陈某阳、郑某宝(均已判刑)及被告人仲某将祁某丙带至顾某租住的沭阳县A街道B银行楼上C室等处,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同年10月4日下午。期间,祁某丙被殴打。被告人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仲某供述了其一伙非法限制祁某丙人身自由的原因、时间、地点、具体行为方式等事实经过。其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顾某、陈某阳、郑某宝供述、被害人祁某丙陈述、证人祁某甲、祁某乙、张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借条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2015年10月4日,祁某丙(已判刑)在顾某(已判刑)的教唆、帮助下,在沭阳县A街道分两次从汽车租赁公司骗租轿车二辆。被告人仲某明知上述情况,仍接受顾某安排为祁某丙租车进行担保。现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仲某明知祁某丙在顾某的教唆下租车用于抵押,仍接受顾某的安排,在祁某丙从封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牌号为苏N×××××的本田雅阁轿车时,为祁某丙提供担保。该车辆于当日被祁某丙抵押给他人借款,用于清偿所欠顾某的债务。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5000元。2.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仲某明知祁某丙在顾某的教唆下租车用于抵押,仍接受顾某的安排,在祁某丙从张某乙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牌号为苏N×××××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时,为祁某丙提供担保。该车辆于当日被祁某丙抵押给顾某以清偿债务。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8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仲某供述:祁某丙因欠顾某钱被其一伙带至B银行楼上一房间内,在此期间祁某丙被殴打;顾某让祁某丙还钱未果,几次提到别人用租车抵押的方法还债,祁某丙被顾某殴打后同意租车抵押;上述期间,其一直在场;后在祁某丙租车时,其接受顾某安排到场为祁某丙提供担保并参与了车辆抵押的过程。被告人仲某当庭供认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时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在讯问结束后其核对了笔录并经签字按捺手印确认,且该证据得到了被告人仲某的当庭确认,因此被告人仲某的上述供述的取得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2.同案关系人顾某供述:为索债其伙同仲某等人在B银行楼上拘禁祁某丙。期间,因祁某丙未筹到钱,其提到朋友“王某”因欠钱,采取租车抵押的方法还钱,后祁某丙就要租车还钱;租来的车子其中一辆抵押给了“赵某”,另一辆抵给其用于清偿债务;祁某丙租车时是其联系仲某提供担保。3.涉案关系人陈某阳供述:仲某知道祁某丙租车是为了抵押还债;从其一伙将祁某丙自他家楼下带至顾某住处,直到祁某丙租车抵押出去,以及顾某对祁某丙提到“王某”用租车抵押的方法还钱,并经常向祁某丙提及租车抵押还钱一事时,仲某都在场;后在祁某丙租车时,顾某联系仲某做担保人;顾某被抓当天,仲某怕出事将祁某丙租来的凯美瑞轿车藏起来的。4.涉案关系人郑某宝供述:仲某知道祁某丙租车的目的;从祁某丙被带到顾某住处,到祁某丙租车抵押之后离开,仲某一直在场;在顾某住处,顾某跟祁某丙提到租车抵押还钱时,仲某也在场;后来听说祁某丙租车时,仲某还作为担保人的。5.涉案关系人祁某丙供述:其因为欠顾某钱,被顾某等人强行带至B银行楼上一房间内拘禁。期间,其联系父亲清偿债务未果,后顾某提出租车抵押还钱;其在被逼无奈情况下,由顾某提供租车所用押金,并联系仲某做租车担保人,先后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两辆轿车;其中一辆广本轿车抵押给顾某联系的“赵某”,另一辆凯美瑞轿车抵押给顾某。其同时供述仲某知道租车是用于抵押。6.被害人封某、张某乙陈述,陈述各自轿车租赁给祁某丙,并由仲某作为担保人的具体经过等事实。该陈述得到证人李某证言以及汽车借用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7.证人祁某甲证言,证明祁某丙因欠顾某钱,被顾某等人拘禁,在此期间,祁某丙联系自己让自己帮助筹措资金,被自己拒绝等事实。8.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105000元,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08000元。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仲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仲某无前科劣迹;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仲某的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仲某辩称虽顾某教唆祁某丙租车抵押时其在场,但在为祁某丙租车进行担保时,其不明知祁某丙租车的真实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2015年10月2日凌晨至同年10月4日,顾某、陈某阳、郑某宝及被告人仲某因索债将祁某丙带至顾某的住处进行拘禁。拘禁期间,顾某因祁某丙筹钱未果,在祁某丙面前多次提及他人用租车抵押的方式还债。2015年10月4日上午,祁某丙被顾某殴打后同意租车抵押还债。上述期间,被告人仲某一直在场。2015年10月4日下午,祁某丙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车时因无身份证需要提供担保,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仲某到场为祁某丙提供担保,后被告人仲某参与了车辆抵押的过程。上述事实得到了被告人仲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顾某、祁某丙供述、涉案关系人陈某阳、郑某宝供述、被害人封某、张某乙陈述的印证,足以证实2015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仲某已知晓祁某丙在顾某的教唆下欲通过租车抵押的方式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在间隔时间很短的同日下午,祁某丙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车时需要人担保,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仲某为祁某丙提供担保。此时,被告人仲某对祁某丙租车的目的应当仍是明知的。故被告人仲某关于其为祁某丙租车提供担保时不明知祁某丙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不合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达60多个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价值达21万余元的财物,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非法拘禁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仲某伙同他人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仲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仲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骗车辆部分已被找回,对被告人仲某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所判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仲某与同案关系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敏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人民陪审员  孙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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