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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刘小燕与上海开浦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燕,上海开浦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860号原告刘小燕,女,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开浦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薛龙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燕与被告上海开浦汽车服务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燕的委托代理人杨燕亭,被告开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燕诉称,2014年2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开浦公司驾驶员陆立峰驾驶沪F-W30**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东路进年家浜路北约150米处由北向南通行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立峰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沪F-W3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由法院判决处理。现原告在判决后又进行内固定拆除术,产生了医疗费9,996.4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75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15,751.47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开浦公司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被告开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事宜已由法院判决处理,被告认可法院的判决结果,对于原告再次起诉主张行内固定拆除术后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愿意在剩余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开浦公司驾驶员陆立峰驾驶沪F-W30**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东路进年家浜路北约150米处由北向南通行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立峰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6月27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小燕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5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2、被鉴定人刘小燕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2014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开浦公司、中保静安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2014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62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120,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57,366.80元,由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结合侵权人责任范围60%,扣减同等责任免赔率10%后承担84,978.07元,由被告开浦公司承担9,442.01元;另确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由被告开浦公司全额承担。但该判决中对于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未予以处理。判决后,原告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共支出医疗费9,996.47元,并住院治疗了4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沪F-W3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已生效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620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先期判决,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了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及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赔偿款,并承担了部分商业三者险赔偿款。现原告要求对行内固定拆除术后产生的相关损失主张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未主张财产损失),基于先期判决结果,本院确认由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侵权方责任范围60%,扣减10%免赔率),余款由被告开浦公司予以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因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9,996.47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5日,确认为45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5日,确认为6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行内固定术后的休息期间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参照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0日,确认为2,020元。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来沪进行后续治疗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5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的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已处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3,296.47元,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0%),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7,180.09元,被告开浦公司应承担797.7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开浦公司全额承担。综上,被告开浦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297.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燕7,180.09元;二、被告上海开浦汽车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燕1,297.7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开浦汽车服务公司负担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担21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