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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双尚线0KM240M缙云县壶镇镇白竹村路段时,与金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轻微刮擦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和认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金某甲、金某乙、卢某的证言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因本案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依法可以折抵罚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