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7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支某、邹某(已被判刑),携带液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平南三村XXX号XXX楼楼道内,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杂牌“小龟王”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江某某在逃逸途中被民警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赃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支某、邹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