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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94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燕青车保姆洗车店员工,租住安庆市大观区西苑小区*栋***室,户籍地为安徽省枞阳县。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武,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芳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7月31日凌晨0时许从安庆市人民路步行回住处经玉虹街79号附近时,受平时小说情节影响,决定实施一次抢劫行为,正好看见陈某一个人从出租车上下来,往附近的玉虹街79号1单元楼上走,吴某尾随陈某上楼,在2楼楼梯上陈某转身看到吴某,吴某随即用右手从正面将陈某的嘴捂住,并让陈某交出手机,陈某本能地大喊“啊”,吴某再次威胁陈某“抢劫,把手机交出来”,陈某护住手机再次大喊,吴某因害怕于是被迫放弃抢劫。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在实施犯罪中因受害人大叫,其害怕被人发现,于是放弃抢劫,系犯罪中止,且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7月30日晚21时左右从网吧出来往安庆市人民路闲逛,31日凌晨0时许,吴某从安庆市人民路步行回其住处西苑小区,途中边走边看手机小说。0时10分左右,吴某步行至玉虹街79号附近时,便停下来坐在路边休息,并不时在附近来回闲逛。0时20分左右,吴某因受平时小说情节影响,决定实施一次抢劫行为。此时,正好看到被害人陈某一个人从出租车上下车后往附近的玉虹街79号1单元走,吴某即尾随陈某,当陈某走到1单元2楼楼梯时,转身看到吴某,吴某随即用右手从正面将陈某的嘴捂住,并让陈某交出手机,陈某本能地大喊一声“啊”,吴某再次威胁陈某“抢劫,把手机交出来”,陈某护住手机再次大喊,吴某因害怕于是被迫放弃抢劫。2015年7月31日0时许,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警队接到受害人陈某报警后,在安庆市玉虹街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截图等,被告人吴某提供的学校证明和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吴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受害人大叫,害怕被人发现,于是放弃抢劫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实施犯罪中因受害人大叫而放弃抢劫,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抢劫未成功,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所在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清代理审判员  何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案号:2014观刑初字第90号案由:抢劫罪(一次)被告人吴某起点刑3-6年(36月-72月)确定为48个月未遂-50%以下,确定为45%自愿认罪-10%以下确定为10%拟宣告刑48×(1-45%)(1-10%)=23.76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