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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与何建军、浙江东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何建军,浙江东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7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刘晓、邱大为,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军。被告:浙江东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方祥。委托代理人:安国霖、俞文历,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何建军、浙江东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何建军、被告东冠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国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何建军为购买杭州逸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景公司)开发销售的东冠逸景花苑4幢3单元601室房屋,与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9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至2043年4月19日止,贷款利率确定为基准利率下浮10%,其中基准利率为每年1月1日的基准利率,日利率为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相应年度之利率加收30%;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先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借款人采用抵押加保证组合担保方式为贷款提供担保,以借款人所购东冠逸景花苑4幢3单元601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同时约定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相应他项权证书前,由逸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发生争议可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2013年5月8日,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向指定账户放款人民币69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何建军自开始偿还贷款本息起已十二次逾期,并自2015年1月8日起何建军持续逾期至今已达75天,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多次催讨未果,逸景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逸景公司为东冠置业公司设立的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11日经工商登记注销,且逸景公司未履行合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侵犯了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合法权益,东冠置业公司作为逸景公司唯一股东应对逸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建军偿还借款本金676079.19元;二、被告何建军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9717.63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止,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何建军支付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四、被告何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4020元);五、被告东冠置业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33001340113042138130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何建军向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借款并就相关事项协商一致,该借款由逸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于2013年5月8日向何建军发放贷款的事实。3.编号为余房预字第13139073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房产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何建军提供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逸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还款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何建军欠款情况及逾期还款情况的事实。5.逸景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公司备案申请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用以证明逸景公司为东冠置业公司设立的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11日经工商登记注销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500元的事实。被告何建军答辩称:对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目前资金困难,希望与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协商解决本案。被告何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东冠置业公司答辩称:东冠置业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为何建军向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代偿了20800元,对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要求东冠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被告东冠置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进账单、代偿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5日东冠置业公司为何建军代偿20800元的事实。对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何建军、东冠置业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6,何建军、东冠置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东冠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被告何建军质证如下: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不包括在本案所主张款项中,何建军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东冠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何建军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款项已作为何建军的还款扣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何建军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逸景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3001340113042138130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房屋贷款6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43年4月1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与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户名为何建军、账号为60×××91的账户,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从上述账户划付至户名为逸景公司、账号为33×××64的账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息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证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抵押人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东冠逸景花苑4幢3单元601室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完毕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则保证人对该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同时存在抵押与保证时,贷款人可选择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同时要求二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抗辩。如贷款人放弃或暂时没有对任一抵押物或任一保证人行使担保权利的,其他担保人承诺将对其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8日,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向何建军发放贷款69万元,并出具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43年5月8日。2013年5月13日,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取得编号为余房预字第13139073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自2015年1月8日起,何建军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何建军尚欠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676079.19元、利罚息9717.63元。另认定,逸景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股东为东冠置业公司。2015年3月11日,逸景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登记。再认定,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何建军、逸景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何建军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对此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建军返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罚息及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东冠置业公司作为逸景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逸景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理应对逸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东冠置业公司也自愿对被告何建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要求被告东冠置业公司对被告何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借款本金676079.19元。二、被告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利罚息9717.63元【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四、被告浙江东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4783元,由被告何建军负担,被告浙江东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