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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路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0号原告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正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原告路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过门到男方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10月14日生一长女黄某甲,又于1994年11月1日生二女黄某乙,又于2002年10月27日生三女黄某丙,后于2004年10月29日生一子黄某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年好逸恶劳,吃喝嫖赌样样俱全,经常打骂原告。八年来被告外出打工从未回来过,不管我和孩子。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长女黄某甲、儿子黄某丁、二女黄某乙、三女黄某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典礼同居,于1996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4年11月1日生一女黄某乙,于1997年10月14日生一女黄某甲,于2002年10月27日生一女黄某丙,于2004年10月29日生一子黄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路某某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关于其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育有四个孩子。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沟通、培养,虽有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的事实,但却未造成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黄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路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人民陪审员  刘贯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九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