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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鹤壁市市政管理处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市政管理处,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2号原告鹤壁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邓建政,该处党总支书记。委托代理人卢建兴,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鹿楼八矿工业广场。负责人黄涛,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刘方晓,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原告鹤壁市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八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兴、赵宏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方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市政管理处诉称:原告是经山城区政府授权,对山城区辖区内市政设施行使所有人权利,管理建设市政设施的法人单位。被告所属八矿风井在山城区牟山大道东段路旁有一条专用排���通道,被告前期正常维修管理,近期疏于管理造成该排水通道经常堵塞,致使八矿风井废水排上牟山大道,浸泡道路造成道路损坏,严重影响该路段的交通。原告多次维修道路,并要求被告整修其排水通道。被告的行为现已造成损毁路段无法正常使用,必须重新修缮,损失巨大。故提起诉讼,要求1、责令被告改造疏通其专用排水通道;2、被告赔偿其造成的市政道路损失1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826251.80元。被告鹤煤八矿辩称:原告作为污水管理机关,处理道路出现污水或管道堵塞本身就是原告需要处理的对象,保障管道畅通是原告的法定职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市政管理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山城区的市政设施有管理职责;照片及视频资料各一组,证明被告的专用排污管道排水浸泡了原告的道路。牟山大道的道路维修造价单一份,证明维修该道路的损失为1826251.8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而证明了原告没有行使法定职责,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损失;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的,没有证人及第三方机构对事实进行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认证据的来源,其次如果道路需要维修,原告应当证明道路损毁的原因,是否需要修复,修复方案如何确定,第三该证据没有施工合同,没有施工单位,不能证明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也没有施工日志及施工监理单位的意见,不能证明是原告修缮的。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对山城区的市政设施具有管理维护职责,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不予认可,无法确认系被告专用排污管道排水致原告路面损毁,其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施工合同相互印证,不能证明道路确系被告损毁及原告修缮的费用,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山城区的市政设施有管理职责,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专用排污管道排水致原告路面损毁为由,要求被告1、责令被告改造疏通其专用排水通道;2、被告赔偿其造成的市政道路损失10000元(最终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根据原告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山城区牟山大道被废水浸泡路段的损毁与废水浸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该路段已经修复,不能看出被废水浸泡的情况,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案。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道路损失1826251.80元,在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缴纳该部分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交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改造疏通其专用排水通道,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路段排污管道系被告专用,也不能证明该排污管道排放的污水对原告所管理的道路造成了损害及损害后果,且原告具有市政设施的管理权,如���排污管道确系被告专用及需要改造,原告可自行行使管理职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鹤壁市市政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鹤壁市市政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新辉审 判 员  郭银太人民陪审员  刘燕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利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