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国志与黄祥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志,黄祥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79号原告:李国志,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祥丙,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克勇,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国志诉被告黄祥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志及委托代理人童德安、张卫华,被告黄祥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志诉称:2013年12月18日与2014年3月11日,被告黄祥丙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2月17日和4月10日。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诉至本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祥丙辩称:原告所诉的二笔借款事实属实。现在被告发生资金困难,未能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黄祥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国志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并约定超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罚款。被告黄祥丙并立借据为凭。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3月11日,被告黄祥丙再次向原告李国志借款20万元,约定与上述借款一致,约定还款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黄祥丙并向原告魏文清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二笔借款。现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可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祥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国志两次借款,原告李国志同意并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罚款为每天1%,实质为双方约定借款的违约金,因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定利息年息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祥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志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分段计算: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按年息24%计;2014年4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按年息24%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黄祥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茂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