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包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阿拉达尔图苏木白音花艾里自家牧业点与常吉日木图饮酒时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包某某用啤酒瓶将常吉日木图右肩部打伤。经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常吉日木图锁骨外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包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包某某与常吉日木图达成13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吴图雅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酒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的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白玉林审判员 王洪志审判员 赵福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红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