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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马永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1137号原告马永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永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金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金诉称,2015年3月13日5时30分,驾驶员闫兆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6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东平县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商老庄乡八里湾大桥东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范明景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范明景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兆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明景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经调解原告赔偿范明景家属各项损失240000元,原告车辆经维修花费11227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第三者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54727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车辆投保及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被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车辆并无精神损害,对其精神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豫J60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马永金,该车于2015年5月3日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李爱静,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合同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马永金。2015年3月13日5时30分,闫兆亮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东平县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商老庄乡八里湾大桥东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范明景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范明景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兆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明景无责任。该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经台前县华泰汽配服务站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1227元,并支付施救费3500元。经调解原告赔偿范明景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万元,本事故赔付终结。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查明,死者范明景,男,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新湖乡范庄村居民,其户籍于2015年3月13日因死亡注销。还查明,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山东省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3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清单、发票、施救费发票、赔偿协议、受害人家属收款证明、东平县新湖派出所死亡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履行完毕。被告太平洋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第三者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被保险车辆所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受害人范明景死亡赔偿金166348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1467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应该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永金垫付的第三者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永金垫付的第三者损失12146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14727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2461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1元,由原告马永金负担1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 晶审判员 范小丽陪审员 孟庆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