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何湖与纪雪雷、纪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湖,纪雪雷,纪凯,纪武,顾宗辉,纪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何湖。被告纪雪雷。被告纪凯。被告纪武。被告顾宗辉。被告纪雪峰。原告何湖诉被告纪雪雷、纪凯、纪武、顾宗辉、纪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湖,被告纪武、顾宗辉、纪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雪雷、纪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何湖申请撤回对被告纪雪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湖诉称,被告纪雪雷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纪凯、纪武、顾宗辉、纪雪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纪雪雷、纪凯、纪武、顾宗辉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纪雪雷、纪凯未作答辩。被告纪武辩称,借款属实,我是做担保的,如果纪雪雷没有偿还能力,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宗辉答辩意见同被告纪武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纪雪雷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何湖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何湖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借期一年。借款人:纪雪雷日期:2013.2.18。担保人:纪凯担保人:纪武担保人:顾宗辉担保人:纪雪峰。后原告何湖向被告纪雪雷实际交付了100000元。诉讼中,本院找到纪凯与其进行谈话,纪凯称借款属实,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告提供的一张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湖与被告纪雪雷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凭被告纪雪雷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纪武、纪凯、顾宗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纪武、纪凯、顾宗辉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纪雪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湖100000元;二、被告纪武、纪凯、顾宗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纪雪雷、纪武、纪凯、顾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志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冬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