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岳镇与岳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镇,岳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岳镇。委托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玲玲,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海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镇诉被告岳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镇,被告岳海红及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21时许,岳海红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惠州路与红路口南100米黄海大厦建筑工地由东向南转弯时,与沿惠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方某某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岳镇)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第3705000381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海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1163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263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剩余款项由被告岳海红全部承担;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岳海红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两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鲁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主体适格,且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岳海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岳海红、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对车辆损失公估,支出公估费7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岳海红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用600元。被告岳海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一天内开具数额相同的两张发票,不符合常理。原告岳镇解释为,此事故产生的两次施救费用一次为事故现场至交警队停车场,另一次为交警队停车场至车辆拆检定损汽修厂,施救费发生时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各为300元,后原告于同一天在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地点换取的发票。被告岳海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驾驶证一份,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岳海红具备驾驶资格。原告岳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原告申请对其车辆进行损失价值的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7月27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91163元。原告对该公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岳海红对该公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数额不认可,认为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残值扣除数额较低,原告应当提交该车辆的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原告岳镇对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车辆拆检定损时,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场,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鉴定结论在鉴定程序或实质方面有违法情形。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一天开具数额相同的两种发票不合理,原告岳镇给予了合理解释,且被告岳海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海红提交的驾驶证,原告岳镇及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原告及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30日21时许,岳海红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惠州路与红路口南100米黄海大厦建筑工地由东向南转弯时,与沿惠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方某某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岳海红负全部责任。鲁E×××××号车辆所有人岳镇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7月27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鲁E×××××号车辆损失价值为91163元。原告支出公估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岳海红驾驶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岳海红驾驶鲁E×××××号车辆与方某某驾驶的鲁E×××××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鲁E×××××号车辆损坏,被告岳海红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鲁E×××××号车辆系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岳海红应当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海红所驾驶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1163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91763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全责的比例赔偿剩余款项89763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岳海红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全责承担全部鉴定费7000元。原告岳镇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岳镇支付车辆损失91163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91763元;二、被告岳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镇支付鉴定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岳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莹人民陪审员 冯 嘉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