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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8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何开相与杜位琼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642号原告:何开相,男,汉族,1944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曾祥惠,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杜位琼,女,汉族,1976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黄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何开相诉被告杜位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惠、被告杜位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开相诉称:被告系原告继子的妻子。原告与袁群于2013年3月28日结婚,双方婚后在袁群位于重庆市江津区中药二厂家属房内居住生活。在袁群住院期间,被告将原告家中首饰及其它财物拿走,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及居委会调解,被告至今不归还原告财物。2015年6月23日,袁群因病去世,后被告夫妻多次更换门芯,意图将原告赶出袁群的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金银首饰及其它财产(详见清单),共计价值120000元(1、黄金手镯、黄金金佛吊坠各一个,共27克;2、黄金项链一条,183克;3、翡翠玉观音一块,250克;4、翡翠玉佛一块,200克;5、和田玉手镯一个;6、珍珠项链一条;7、第五套人民币一套;8、袁宗其借款及利息44800元借据2张;9、王恒借款及利息11000元借据1张;10、杜泽琴2桶蜂子款600元;11、王世明3桶蜂子款1800元;12、袁群和我5月份工资3600元;13、蜂糖20斤款2000元;14、3床被子600元;15、摩托车一辆;16、3800元现金)。被告杜位琼辩称:被告未拿过原告任何财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开相与袁群于201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袁群于2015年6月23日因病去世。被告杜位琼系袁群之子王恒的妻子。2015年6月18日,何开相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载明:“2015年6月18日15时20分许,何开相来所报警称:其继子王恒将其妻子袁群的首饰拿走了。经了解,王恒是袁群的亲生儿子,现在因袁群现在在医院住院,拖欠医院一万多元医疗费用,双方因此事有争执,其继子王恒才将首饰拿走。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此事。”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杜位琼及其丈夫王恒并未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5年9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几江派出所再次接到杜位琼报案,简要报警信息载明:“2015年9月10日11时许在陈家花园门口,杜位琼和老公的继父何开相因老公母亲逝世后其母亲在中药二厂的房子居住问题发生纠纷,该房子是中药二厂的房子,无产权,以前老两口一直在此居住,现杜位琼夫妇要求何开相交一把钥匙给他们,他们也要在此进出,但何开相不给,于是杜位琼夫妇将何开相的摩托车扣留了,不给何开相。后何开相回中药二厂后,发现钥匙已经被杜位琼换了”。原告在庭审中自诉其摩托车在王恒之父王德忠处。另查明: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何泽六和王和权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袁群去世前穿戴有金银首饰;2、袁宗其、周德秀向袁群出具的欠条的复印件,以及袁宗其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被告用借条取走了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3600元;3、蒋太群向袁群出具的借条,证明袁群向蒋太群借款5000元;4、周中海的书面证言,证明周中海在中药二厂家属院何开相家开换门锁三次;5、邓云、孙世友、王桷素、李青明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王恒生父王德中以及杜位琼父亲抢夺何开相摩托车;6、车牌为渝C68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以及原告何开相的驾驶证,证明原告拥有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6094号民事判决书、何泽六的书面证言、王和权的书面证言、袁宗其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及其说明、蒋太群出具的借条、周中海的书面证言、邓云、孙世友、王桷素、李青明出具的书面证言、渝C68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何开相的驾驶证,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东城派出所和几江派出所的接警记录仅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曾向公安部门要求处理,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占有原告财物的行为。原告提交的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仅能证明原告拥有一辆摩托车,但不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车辆,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并非被告占有其车辆。何泽六和王和权出具的书面证言、袁宗其、周德秀向袁群出具的欠条的复印件,以及袁宗其出具的书面说明、周中海的书面证言、邓云、孙世友、王桷素、李青明出具的书面证言,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非法占有了原告诉称的财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开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何开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700元,本院退还原告何开相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俞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