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玉庭与徐世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庭,徐世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庭。委托代理人赵禄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友。上诉人马玉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玉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禄山、被上诉人徐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夏天,被告马玉庭因建房在原告徐世友处购买建筑材料,同时拿走切割机1台,被告交付押金500元。被告在给付部分货款后,下欠4725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6分别书写4500元、225元的借条2份,被告确认无误后在借据上签名。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原告出售的地板砖花色不一致为由拒绝给付,遂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玉庭欠原告徐世友货款4725元未付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向消费者说明使用方法和存在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原告徐世友在向被告马玉庭出售地板砖时,没有提醒被告若地板砖花色不一,前去更换的注意事项,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应酌情予以支付。对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时取走的切割机,被告表示可以归还原告,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庭给付原告徐世友建筑材料欠款4000元、返还切割机一台;二、原告徐世友退还被告马玉庭押金500元;三、驳回原告徐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相抵后,被告马玉庭实际给付原告徐世友3500元、返还切割机一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世友负担20元、被告马玉庭负担3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马玉庭以“原审对地板砖花色不一仅减免部分费用不当,另外对剩余地板砖未作处理”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世友答辩称,上诉人在发现地板砖花色不一后不及时更换,现已铺在地上,原审判处已减免了部分货款,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照片一张,以证明地板砖包装上印有说明,如果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联系经销商。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照片不能证明系出售给上诉人的地板砖包装上的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照片,无法证明照片内容系出售给上诉人的地板砖包装上的内容,故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拖欠购买被上诉人地板砖货款4725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出售给的地板砖花色不一的问题,因上诉人在收货时未查看,亦未能在铺设前向被上诉人更换,现已铺设在地上,原审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判决酌情减免部分货款适当。关于剩余地板砖的问题,因原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玉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