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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2015年8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涪城区分局工作人员,以帮王某某(女,42岁,本案被害人)办理404医院附近便民服务车为由,从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后又以办理便民服务车钱不够为由,从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谭明恒办理小型货车入城证为由,骗得谭某某(男,21岁,本案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向王某某、谭某某赔偿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明、收条复印件、短信复印件、领条、谅解书、悔过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顾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何晓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佳杨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