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新起点双语幼儿园与六安盈佳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新起点双语幼儿园,六安盈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29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新起点双语幼儿园,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老街。负责人:方文玮,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李胜男,六安市金安区新起点双语幼儿园员工。被告:六安盈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北路发展大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5457504-1。法定代表人:罗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新起点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新起点幼儿园)诉被告六安盈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置业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起点幼儿园委托代理人李胜男,被告盈佳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起点幼儿园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多名工作人员找到原告,强制要求原告在一份已经打印好内容的《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在双方谈话过程中,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一方面欺骗原告声称该《承诺书》只是作公司内部备案之用,不会有任何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对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相威胁。原告迫于被告威胁在被告已经准备好的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此后,被告以该《承诺书》作为核心证据起诉到金安区法院,诉请原告立即偿还22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在该案中,被告声称该《承诺书》是对原被告双方之前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变更补充协议,为此被告有理由要求原告立即归还300万元投资款。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受被告欺诈胁迫所签订的《承诺书》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受被告欺诈胁迫签订的《承诺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新启点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传票、2015年5月20日本诉被告盈佳公司的民事起诉状、2014年12月21日的承诺书,证明2015年六金民二初字00945号案件中被告所提交的承诺书是无效的。被告盈佳置业公司辩称:盈佳置业公司没有做出任何欺诈威胁的行为,承诺书合法有效,是原告自愿做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盈佳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盈佳公司主体信息;证据2、民事反诉状,证明原告在反诉中出具《承诺书》的情况;证据3、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归还本息的事实。盈佳置业公司对新起点幼儿园提交的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无异议,但新起点幼儿园没有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所以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承诺书是无效的。新起点幼儿园对盈佳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明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胁迫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新起点幼儿园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盈佳置业公司(甲方)与新起点幼儿园(乙方)签订一份投资理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8月31日前,甲方凭乙方借条支付乙方现金300万元,用于乙方支付毛坦厂镇滨河路北路地块土地竞得款;如乙方于2014年11月30前向甲方归还此款叁佰万元,应同时支付甲方短期收益9万元,本投资理财协议即终止;乙方竞得此地块后如因后期建设资金缺乏,超过上述期限归还此借款,此款即作为甲方对毛坦厂镇滨河北路地块开发建设的投资款,按总初始投资额1500万元计算,甲方享有20%的利润分成,按乙方“毛坦厂镇滨河北路地块开发分析表”测算,甲方应得预期分成约118.4万元,最后分成数额根据这个项目最终财务决算定;如乙方2014年11月30日前未能归还此款,按本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具投资款收条,更换原借条;本协议未明之处,由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8月12日,新起点幼儿园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六安盈佳置业有限公司现金叁佰万元整(细则见投资理财协议)。2014年8月14日,盈佳置业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支票方式向方文玮付款200万元。2014年8月19日,盈佳置业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支票方式向方文玮付款100万元。2014年12月2日,方文玮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向盈佳置业公司付款89万元。2014年12月21日,新起点幼儿园、方文玮向盈佳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感谢贵公司在资金方面对我园所提供的帮助,至2014年11月底,我园已归还本金捌拾万元,结清了2014年11月底前的所有利息。目前仍欠贵公司本金贰佰贰拾万元,我园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还请,同时结清所有利息。另查明,新起点幼儿园具备六安市金安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办学许可证,系全日制幼儿园。方文玮是新起点幼儿园负责人。新起点幼儿园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本院认为:新起点幼儿园虽具有办学许可证,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根据《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第三条“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接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审批设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的规定,民办幼儿园作为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新起点幼儿园应登记而未登记,方文玮即以新起点幼儿园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应以行为人方文玮为当事人。新起点幼儿园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新起点双语幼儿园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退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新起点双语幼儿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立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