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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执字第01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许成玉与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黎炳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成玉,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黎炳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执字第01023-1号申请执行人许成玉。被执行人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下称兴农合作社)。住所地:宜城市鄢城办事处铁湖9组。法定代表人黎炳龙,兴农合作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黎炳龙,宜城市兴农粮油合作社理事长。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许成玉与被执行人黎炳龙、兴农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并请求本院依法冻结(扣划)、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黎炳龙、兴农合作社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债权收入及等价值的资产。根据申请执行人许成玉的申请及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黎炳龙、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60000元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黎炳龙、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享有的债权收入56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黎炳龙、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所有的等价值56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寅虎审判员  薛光辉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德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