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柳某甲。被告:陶某。原告柳某甲与被告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在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柳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陶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柳某甲及被告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对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的事实。三、柳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名柳某乙的事实。被告陶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柳某甲与被告陶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柳某乙,现已成家立业。期间,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柳某甲与被告陶某于××××年××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下一子,应认定为事实婚姻。但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柳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甲、被告陶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牟家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