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辽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斯琪诉被告张俊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斯琪,张俊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张斯琪,住���地东辽县。法定代理人:王丹,住所地东辽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宝山,吉林卓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祥,住所地东辽县,系原告祖父。原告张斯琪诉被告张俊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解德兴,吕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斯琪未到庭,法定代理人王丹及委托代理人刘宝山到庭,被告张俊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斯琪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丹与被告之子张学家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斯琪。2013年5月27日,王丹与张学家登记离婚并约定,婚生女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拿400元抚养费。事实上,双方赌气离婚后仍一起共同生活,只是张学家常在外打工,婚生女也一直由王丹抚养���2015年5月19日,张学家在四川打工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6月12日,被告私自与肇事方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达成“张学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并于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7月7日两次收到肇事方赔偿款34万元。可被告却未给付原告分文。被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张学家打工的单位看孩子可怜,还专门给付了5万元的经济补偿,此款也被被告占有。针对上述赔偿款,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商多次,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占有的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55248元及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8万余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祥答辩称:不是不给原告抚养费,头一笔钱不够给付抚养费的钱,第二笔到之后就给王丹打电话,当时起草一个协议,王丹没同意,然后原告就直接起诉了,原告想一次性把抚养费拿到手,我不同意一次性给付,我不是私自跟肇事方达成协议,一共给了34万元,已经给我了。我给王丹打电话协商过。我与我儿子单位中铁十九局另达成5万元的协议,这5万元还没给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王丹与张学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为张斯琪。2013年5月27日,王丹与张学家登记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张斯琪由男方张学家抚养,女方王丹每月拿400元抚养费。2015年5月19日,张学家驾驶摩托车在四川发生交通事故,张学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俊祥与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达成“张学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向张学家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万元,其中含抚养费39223.20元。张俊祥于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7月7日两次收到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赔偿款34万元。针对上述赔偿款,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张学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张俊祥、母亲关荣玲、女儿张斯琪。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丹与张学家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张斯琪出生医学证明、收条复印件两张,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学家死亡后,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向张学家亲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万元,张斯琪作为张学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已将全部赔偿款领取,应当将属于原告张斯琪的部分予以返还。因抚养费已在协议中列明,故该39223.20元被告应直接返还给原告张斯琪。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办理丧葬费用的具体数额,且被告张俊祥已办理完死者的丧葬事宜,考虑到死者事发地点的特殊性及被告在处理张学家丧事期间多次往返的费用,本院酌定丧葬费、交通费为30000元,该款应在分割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129482.13元((340000元-39223.20元-30000元)/3+3922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张斯琪应得的赔偿款129482.13元;二、驳回原告张斯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及保全费250元,由被告张俊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懿人民陪审员  解德兴人民陪审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