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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聂廷铭���委托代理人:蒋雯、夏利群,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宝鹤。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和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利群、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宝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5亿元贷款额度,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333号、335号的玉环福朋酒店、玉环恩都酒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恩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小波、蔡开坚为被告履行贷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黄统友、黄越、周保华、林杰为被告履行贷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部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陆续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89亿元。因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查封,影响银行贷款安全,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第16章之约定,宣布已贷出款项提前到期,在被告及保证人均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7月向保证人提起保证合同之诉。2014年7月9日,贵院受理被告破产重整申请,台州中院指定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在被告破产重整一案中,申报债权为人民币491723177.08元;破产管理人在《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2014﹥恩都破管字第15号)和《债权确认单》(﹤2014﹥恩都破管字第15-307号)确认的原告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76823208.25元,核减数额为14899968.83元;其核减内容有贷款安排费489万元、财务咨询费150万元、罚息3996378.43元、实现债权费用6834606元等,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述被被告核减的债权。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恩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小波、蔡开坚为被告履行贷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黄统友、黄越、周保华、林杰为被告履行贷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部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陆续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89亿元及之后因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查封,影响银行贷款安全,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被告及保证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7月向保证人提起保证合同之诉也均事实。现在有争议的就是原告主张的为实现该笔债权而发生的法律费用6,834,606元、原告贷款时收取被告的贷款安排费4890000元、债权罚息3996378.43元及财务咨询费1500000元这四项内容有争议,管理人对上述这四项费用不予确认。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罚息等内容无异议;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告提供融资方案咨询、项目考察、资信评估、市场研究、合同准备等服务而收取的合理费用(贷款金额的1%)489万元(被告已支付)。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6日止陆续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89亿元及后因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查封,影响银行贷款安全,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宣布款项于6月16日提前到期,在被告及保证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7月向保证人提起保证合同之诉,该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三、2014年7月9日,本院受理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台州中院指定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四、原告在被告破产重整一案中,申报债权为人民币491723177.08元;破产管理人在《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2014﹥恩都破管字第15号)和《债权确认单》(﹤2014﹥恩都破管字第15-307号)确认的原告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89000000-9915038.42元(质押存单及利息9915038.42元)-6390000(安排费和咨询费)+4128246.67元(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9日产生的利息)=476823208.25元,核减数额为14899968.83元。五、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质押合同》一份,被告并于2014年6月3日提供单位定期存款金额8107807.35元质押于原告。质押合同第4.1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由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和要求质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理费用。截止2014年6月19日,质押存单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共计9915038.42元划转入原告帐户。六、2013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与银行业务相关的各类经济信息,包括每周提供外汇市场信息和每月提供综合信息报告等基础服务;协议有效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首期费用135万元,余下费用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而发生的法律费用为6834606元,已支付2994606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544606元,律师代理费450000元),待支付律师代理费3840000元,管理人对上述费用全部予以核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否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贷款合同第4.01条第(2)项的约定,“贷款人针对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采取补救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借款人必须支付或承担”。原���目前为实现该贷款项下债权实际所支出的法院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2544606元,律师费共计429万元。上述律师费和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均是杭州中院受理的,后移交浙江高院审理(未结),根据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45万元,将来还需支付律师费3840000元。上述费用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聘请律师合同、电汇凭证及转账支票可以佐证。管理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认定债权实现费用为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及凭证上的金额均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而原告仅仅提供一个代理合同,不能作为依据,被告认可已经支付的45万元律师代理费用及法院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共计金额2544606元,对尚需支付的3840000元律师费用不���可。本院认为: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系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签订贷款时,在合同中对上述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均有明确的约定,所以说对原告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544606元,被告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律师费用的支出,现在实际仅支付了45万元,对未实际发生支付的另384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而发生的法律费用金额确定为2994606元。二、对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贷款安排费489万元及财务咨询费150万元本院应否确认?原告认为:贷款安排费在证据(一)贷款合同第4.02条有明确约定(贷款金额的1%),是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方案咨询、项目考察、资信评估、市场研究、合同准备等服务而收取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的收取和具体���率由借贷双方一致认可。而咨询服务费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有约定,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止,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经济信息、行业分析、同业分析等服务包括每周提供外汇市场信息和每月提供综合信息报告等内容,收取咨询服务费150万元,贷款安排费和咨询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提供证据(四)财务咨询服务基础服务,旨在证明原告在咨询服务协议签订之后提供了外汇市场新闻回顾和外汇市场展望。该类服务的收费属于证据(五)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市场调节价,申请人收费标准已公示并备案。而且《咨询服务协议》签订的时间也迟于《抵押贷款合同》的时间,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收取费用后,通过快递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经济信息、外汇信息等。但管理人将本应由原告收取财务咨询服务的费用抵扣了贷款本金,这样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报备银行业协会面函》、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4年第1号文件、《东亚银行(中国)收费标准》(2013年版)之规定,收取贷款安排费和咨询服务费是银行自主的市场化商业行为,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商业银行收取贷款安排费作出禁止性规定,申请人的收费标准都在办公场所进行了公示,且在中国银行业协会进行了备案。该种安排费在行业内普遍存在而且经相关司法判决证明合法有效;提供证据(七)2012年8月1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77号判决书,该份判决书中对当事人诉称的贷款安排费予以支持。但管理人将本案债权人业已认可且支付的贷款安排费用和财务咨询费全部予以核减,缺乏法律依据并极大地损害金融行业已经广泛存在的通行做法。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真实性虽然无异议,但这两项费用的收费明显不合理,违反中国银监会2012年第3号文件的“七不准”之规定;证据(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77号判决书是2012年的判决,与本案无关,也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观点,提供证据(1)2012年1月20日颁发的中国银监会2012年3号文件“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第三项之规定:“不得以贷收费,即银行业务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本案不存在资金安排费理由,如果说贷款前的必要调查所产生的费用,也是金融机构自己的成本���再说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这方面的服务,实际是巧立名目乱收费,和被告的贷款业务毫无关系,这是违反银监会以贷转存的规定,贷款安费用不应确认。同样本案财务咨询费虽然签订的时间迟于贷款签订的时间,但被告企业根本不需要原告提供所谓的企业信息,该合同只不过是个名目而已,即使有提供这些信息,也不过是形式而已,而且转嫁了贷款成本。原告认为是已经履行了的另外的一个法律关系,但被告认为就是贷款关系,不存在独立的服务合同关系。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接受社会监督,而证据(六)中的《东亚银行(中国)收费标准》(2013年版)系原告单方制定的服务收费,按该收费标准中安排费的定义为银行提供融资方案咨询、项目考察、资信评估、市场研究、合同准备等服务,财务咨询费的定义就是向客户提供和行业相关的各类经济信息,以及根据客户需求提供有关行业分析、同业分析、趋势分析等财经类专题分析报告服务等内容,本院认为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判定上述两项费用是否公平、合理。原告证据显示,贷款安排费所指向的融资方案咨询、项目考察等服务内容,与银行在贷款业务中应当进行的尽职调查等工作内容紧密相关,而此类工作是为了保障银行自身的资金安全及贷款业务的合理开展,且原告也未能就其提供的服务内容及相应的成本构成作出具体的说明,上述费用应当属于原告自身的经营成本,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银监发(2012)3号文件《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此外,在本案被告融资贷款过程中,原告作为贷款发放方主要是审查被告的经营状况及还贷能力,根据被告自身的行业性质及经营范围,也没有必要支付如本案中这样高昂的对价来购买原告所提供的诸如外汇市场信息之类的财务咨询服务,因此,原告上述两项收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非公平、合理的收费。三、原告申报的债权罚息3996378.43元应否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因被告发生了重大违约事件,即抵押物被司法部门查封,原告根据证据(一)贷款合同16.02条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单方宣布债权提前到���,并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及其保证人发送催收函,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于2014年6月16日前归还。但债务人未及时履行,就已构成逾期还贷,还贷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根据证据(一)贷款合同第16.01条及其第(9)项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同时根据贷款合同第16.02条第(5)项约定,原告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同时根据贷款合同第16.02条第(8)项及证据(七)质押合同第8.1条和第8.2条约定,将被告质押的存单及产生的利息共9915038.42元划转入原告,因转划需要内部审批,故实际转划日期为6月19日。具体利息、罚息的结算为:a、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6日为4.89亿全额的正常贷款利息1419084.79元;b、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18日4.89亿全额的逾期罚息387023.13元;c、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18日4.89亿全额的复利1123.15元,质押存款本息9915038.42元-a-b-c=”8107807.35元;d、6月19—7月9日法院破产重整日产生贷款余额产生的罚息为贷款金额48900000-8107807.35=480892192.65(贷款余额)*罚息*利率14.2463%/360天*21天=3996378.43元;故原告将质押存单中的本息共9915038.42元在2014年6月19日转入原告帐户,扣除相关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6月19日),剩余的8107807.35元直接作为归还本金符合银行规定,而管理人对破产申请日之前产生的罚息3996378.43元直接予以核减,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扣划利息时间段的划分及金额没有意见。但扣划理由有意见,原告把质押存单上的钱都扣到本金上去了,以后的利息还是要发生了,但没钱扣了。而质押物本来就是用于担保利息的,提前扣除本金,以后利息没法支付了。本院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质押合同第4.1条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和要求质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理费用。因被告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查封,影响银行贷款安全,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第16章之约定,于2014年6月12日宣布贷出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贷款,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并未在原告指定的6月16日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并将质押存单先予扣划利息罚息等,完全符合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因被告的违约而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分阶段计算方法及计算结果也予以认定,质押存款扣划利息、复利、罚息之后余款当本金归还贷款符合银行常规操作流程,故本院对原告申报的债权罚息3996378.43元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为该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系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在合同中对上述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均有明确的约定,所以说对原告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544606元以及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50000元,合计2994606元,本院应予确定。对尚未实际发生支付的另384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确定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而发生的法律费用金额为2994606元;其次,原告主张的贷款安排费,系原告单方制定的服务项目,原告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已按该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的服务内容。而财务咨询费虽系在贷款合同签订之后单独签订的新协议,表面上看不存在以贷款名义作附加条件的情形。但实际上,原告4.98亿的贷款发放时间是从2013年12月6日一直持续到2014年6月6日,而财务咨询协议签订的时间也刚好发生在贷款陆续发放的时间段内,故财务咨询协议和本案的贷款合同有直接关联,在借款人没有协商余地且当时贷款难度巨大的情况下,作为弱势的一方不得不根据银行的规定缴纳与被告自身的行业性质及经营范围毫无相关且相当昂贵的费用。而原告作为贷款发放方,仅需审查被告的经营能力及还贷能力即可,完全没有必要提供与放贷毫无关联的其他业务。因此,原告上述两项收费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非公平、合理的收费,对原告要求确认贷款安排费489万元及财务咨询费150万元两项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因被告发生了重大违约事件,即抵押物被司法部门查封,而构成合同约定的预期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当被告未能在原告指定的合理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将质押存款先予扣划利息、复利及罚息,余款再抵扣本金,既符合双方设置质押的本意,也符合银行系统的操作流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申报的债权罚息3996378.43元本院全部应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已经发生的法律费用金额为2994606元,贷款罚息为3996378.43元,原告就该两笔款项对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二、驳回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杭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37(已预收111200元),由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50463元,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负担607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审 判 员  阮 静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