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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贺金叶与董利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金叶,董利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644号原告贺金叶,女。委托代理人张晋文,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利平,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太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丹,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谷服务部。负责人李贺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金叶诉被告董利平、太平洋财险太谷公司、人保财险太谷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金叶的委托代理人张晋文、被告董利平、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丹、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10时35分许,董利平驾驶晋Kxx**a号小型轿车沿胡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朝阳街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在此处徒步行走的原告贺金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利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金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后于当天转入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脑挫裂伤、肺部感染。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服务部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325.64元。被告董利平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服务部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时我给她垫付的2.5万元的医疗费应当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xx**a小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承保期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xx**a小轿车在我公司投有30万元的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0时35分许,董利平驾驶晋Kxx**a号小型轿车沿胡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朝阳街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在此处徒步行走的原告贺金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利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金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后于当天转入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脑挫裂伤、肺部感染。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58329.48元,被告董利平垫付2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白海卿陪护,事发时白海卿在太谷县嘉山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2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花去鉴定费2300元。晋Kxx**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董利平,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服务部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陪侍人白海卿的工作及工资证明,被告董利平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垫付款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利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金叶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票据不太正规,但其在异地进行住院治疗也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考虑。原告虽然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两个儿子陪侍,但无医疗机构的建议,陪侍人员应按一人考虑为宜。原告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部分并有证据佐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过庭审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药费为583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陪待费200元/天×19天=3800元、残疾赔偿金8809元/年×5年×10%=44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5163.98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58329.48元+950元+380元=59659.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公司在交强险的对应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部分59659.48元-10000元=49659.48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服务部投有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它项目的损失15504.5元未超出交强险对应的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公司在对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利平垫付的医疗费用2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董利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5条、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贺金叶各项损失人民币2550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贺金叶各项损失人民币49659.48元(包括被告董利平垫付的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担6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担117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兆利人民陪审员  赵志威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