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柳林贵、柳永俊与被告柳宏杰、柳宏奇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林贵,柳永俊,柳宏杰,柳宏奇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柳林贵,男。原告:柳永俊,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军、梁艳峰,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宏杰,男。被告:柳宏奇,男.原告柳林贵、柳永俊与被告柳宏杰、柳宏奇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林贵、柳永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梁艳峰,被告柳宏杰、柳宏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林贵、柳永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同系杨营镇岁坡村14组村民,为东西紧邻。2012年秋,二被告在未经任何单位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其房屋西边、原告房屋东边的共同使用的道路上垒一道砖墙,严重妨碍了原告的出行和生活。经镇、村有关部门多次调解,二被告仍不拆除非法垒在路上的砖墙。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所垒的砖墙,保障原告的出行畅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光碟一盘,用以证实二原告建房合法。2、协议书两份,用以证实二被告的父亲柳林法与二原告就出路问题已经达成协议。3、村组组长柳文才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现在建的房屋系扒旧建新。4、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5、照片三张,用以证实现场情况。被告柳宏杰、柳宏奇辩称:1、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东边房屋系二被告之父柳林法的房产,将他们二人作为被告系主体错误;2、根据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二原告一起生活只能拥有一处宅地,原告已有一处房产,不应再有现在争议出路的房产。二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岁正东、吴庚全证明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父亲柳林法现住的房屋系合法建筑。法庭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图一份,用以证实现场情况。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3、4、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音质不清,经由法庭核实,经核实,该录音确实系乡农房所干部王飞和村支书吴显忠的通话录音,内容为二原告在建房时曾向乡农房所交纳部分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明确说明具体、确定的异议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称被告的房屋是否合法应以房权证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柳林贵系原告柳永俊的父亲,被告柳宏杰、柳宏奇系同胞兄弟,原告柳林贵与二被告父亲柳林法系堂兄弟关系。二原告的原旧房与柳林法的住房东西相邻,二原告的原旧房在西,柳林法住房在东,呈不规则形交错状态。2008年6月23日,原告柳林贵与柳林法为规范自用宅基地,签订了一份宅基地部分调整协议。2012年7月6日,原告柳林俊与柳林法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显示,柳永俊因宅基地比较窄,出路不太方便,房屋建成后出路走柳林法门前往东。2012年秋,二原告对其所原旧房进行扒旧建新,当房屋建到一层现浇后,二被告在柳林法所居房屋门前与二原告相邻房屋相邻的东西出路上砌一道砖墙,致使二原告不能向东出行。二原告房屋向西、向南、向北均无出路。二原告的宅基地与柳林法的宅基地均无村镇建筑许可证,但均向村镇缴纳过建房款。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父亲相邻而居,其之间形成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二原告对其原旧房屋扒旧建新,相邻关系而居的二被告父亲柳林法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二原告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必须利用相邻柳林法的门前路作为出路,但二被告在出路上砌一道墙设置障碍,致使二原告不能通行,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所砌的砖墙,保障原告的出行畅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二原告起诉他们系主体错误,宅基地系其父亲柳林法所有,但在出路上砌墙设置障碍系其二人所为,其二人系实际侵权人,故原告起诉其二人,主体正确。二被告辩称,按照宅基地一户一宅的规定,二原告已有一处宅基地,不应享有该争议出路的宅基地,因该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柳宏杰、柳宏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碍,拆除其砌在原告柳林贵、柳永俊宅基地与柳林法宅基地之间出路上的砖墙。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书振审 判 员 靳云文人民陪审员 雷国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