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洪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李洪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北共济大街一段一号。法定代表人:江忠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涛,无职业。原审原告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洪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6032号民事判决,宏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和被上诉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公司一审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10月16日,为增强员工对公司产品相关知识的掌握以及增强业务流程操作的熟练程度,原告决定为被告等员工安排一次培训,并通知被告在内的员工培训时间、地点、内容等,但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后被告到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等人不参加培训,旷工五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李洪涛一审辩称:我于2004年到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3月至10月由于原告公司的原因我一直在家放假。按原告公司要求,公司有活随叫随到。2014年10月16日,原告公司通知被告等15人到公司开会。在会上,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等人到大冶轴上班,被被告等人拒绝。2014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又制定了外派培训计划,需参加军事化训练、理论、操作设备考核,任何一项考核不合格就解除劳动合同。10月24日,被告等人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知只有到大冶轴才算出勤,否则就算旷工。被告等人于10月24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发出短信通知被告因“未按公司要求上班,属于旷工”要求三日内到原告公司申辩。被告等人于10月30日到原告公司陈述理由,但原告公司不予采信。2014年11月6日,原告公司采用短信通知被告等人,已对被告等人除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6日,原告公司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认为,原告公司与大冶轴分别是两家独立的公司,不同的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的经营、生产的内容完全不一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原告公司无权单方面强制被告到大冶轴上班。原告制定的待料培训计划,无节假日、休息日,且培训期间给被告的工资是800元/月,低于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实际离岗前12个月工资为1794.79元/月,原告公司应给付我的经济补偿金为37690.59元(1794.79元/月×10.5个月×2倍)。原告公司还应依法为被告缴纳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金、公积金、生活费、取暖费等2709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被告李洪涛到原告单位从事磨工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6日,原告单位制定了待料期间外派培训计划、待料员工培训考评方法、待料员工培训期间管理规定,要求被告等15人于2014年10月24日开始去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为军事化训练、理论知识培训、生产车间实操知识学习,培训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800元,周六、周日也集中强化培训。被告等15人没有参加培训而于2014年10月24日到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给付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2014年11月6日原告单位以被告等13人未按公司要求上班,连续旷工累计已达3天,被告等13人未在3日内到公司陈述理由,根据《万向节公司员工纪律管理规定》决定,从11月6日起解除与被告等13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单位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0日,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瓦劳仲裁字(2014)第31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4850.13元(1659.53元/月×10.5个月×2倍)。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到本院。另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12月平均工资为1659.53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10年零4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制定的待料期间外派培训计划无节假日,且培训期间被告等13人的工资标准为800元/月,低于瓦房店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等13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24日没有参加培训,到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以被告等13人没有参加培训即旷工累计达到3天为由,解除与被告等13人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4850.13元(1659.53元/月×10.5个月×2倍)。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金、公积金、生活费、取暖费2709元,因被告在仲裁时没有提出申请,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涛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洪涛经济补偿金34850.13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0月16日,为增强员工对公司产品相关知识的掌握及增强对业务流程操作的熟练程度,公司决定为被上诉人等员工安排一次培训。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累计达到三天,且未按公司要求到上诉人处申辩,上诉人根据公司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参加企业组织的员工培训,其性质应认定为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解除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李洪涛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具体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国家鼓励企业通过各种途径,发展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但用人单位组织职工培训,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培训期间给付的工资标准为800元/月,低于瓦房店市最低工资标准;培训期间周六、周日不休息,未能保障职工的休息权利。因被上诉人未参加培训,上诉人以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曾国救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