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冯威与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威,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冯威。委托代理人:许天制。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朴珍用。委托代理人:陈金林。原告冯威与被告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三星公某)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梦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三星公某委托代理人陈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威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日进入被告公某从事保安公某,至今已在该岗位工作8年多,并连续签订了五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7年4月1日止。被告公某对保安工作安排是平时三班倒,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为两班倒,每班工作12个小时,但被告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仅支付了11个小时。被告公某内部规定员工在公某连续工作满三年续签合同时可发放续签金10000元,连续工作满六年再次续签合同时可发放10000元,但原告却从未收到该笔款项。2015年6月中旬,原告及全体保安因同事被殴打后对公某处理不满,向公某反映无果,本着维护员工正当合法权益的原则,在七月初非上班时间在公某大门口拉横幅进行维权,要求被告公正处理殴打事件,依法发放加班工资及合同续签金。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以原告严重违规为由,将原告及另一名保安组长予以开除。但被告公某却在同日及此后数日内分别向其他23名保安发放了8000元续签金并签订了终止抗议继续工作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是公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156.88元(8538.64元×8.5个月×2);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6520元[20元/小时×(8天+45天+44天+44天+22天)×2];3.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续签金2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半年奖2459元。后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2015年7月的加班工资4320元[20元/小时×(34天+54天+20天)×2]。原告冯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2.劳动合同4份、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岗位、工作年限等;3.2014年8月—2015年7月月薪明细,拟证明原告月均工资为8538.64元及工资组成结构;4.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5.警卫人员2015年2月-2015年7月值勤表,拟证明原告加班情况;6.情况说明8份、联名誓约书1份、2015年保安事件答复意见1份、保安激励金支付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维权事出有因;7.申请证人王某、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除了原告,证人均拿到半年奖和8000元激励金。被告三星公某发表答辩意见称,1.公某依法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克扣工资,原告的基本工资是2459元,支付的加班工资是303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被告已足额支付。2.公某对于部分员工采取支付续签金的方式,但这只是人事操作方法。而保安工资稳定,不需要通过续签金的方式让员工续签劳动合同。3.原告严重违反公某的规章制度,相关部门进行了调解,但是原告一意孤行,公某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赔偿金。4.半年奖励是按员工对公某的贡献大小来支付的,不是福利制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三星公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10张,拟证明原告等人多次擅自在公某聚集示威、拉幅举牌,破坏公某秩序风气,怠慢工作,严重违反公某规章制度;2.政府部门协调1份、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公某接受劳动部门建议,接受调解,但是原告等人拒绝,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教育,原告等人还是拒绝,警方介入才阻却示威聚集;3.规章制度1份、劳动规则变更会议文件、教育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制定并告知了原告规章制度,原告知道自己行为性质及后果,知晓依照公某规定在公某聚集示威、拉幅举牌,破坏公某秩序风气,怠慢工作会被解雇;4.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1份、员工处理结果告知工会通知书及工会意见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告知工会程序,程序合法;5.面谈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是示威集聚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被告事实判断准确,解除合法;6.2013年7月-2015年7月原告的月薪明细,拟证明原告的出勤天数、基本工资基数及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仅是计划表,不是最终考勤表。且基本工资数额是逐步调整提高的,根据月薪明细计算,最高月份工资也仅有14元/小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无法提供考勤表且其承认实际出勤情况基本是按计划表来执行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真实事实有出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为了证明自己维权行为的合理性及被告违法解除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对证人王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陈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两证人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领取了半年奖金及续签金,不能证明原告必然可领取该两笔款项,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对原告于2015年7月在单位参加集会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中政府协调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派出所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情况说明恰恰证明维权事件是合法的,没有违反公某规章制度。政府协调纪要为被告单方制作,落款仅有个人签名无公章确认,且签名人未出庭作证,对该纪要本院不予采信,对派出所情况说明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当时虽然学习了单位劳动规则,但自己即使有意见也无法反应,签字是被逼无奈,本院认为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学习且知晓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会的意见直接写在告知通知书上,且没有落款时间,是违法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将解除劳动关系一事通知了工会,且经工会批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面谈者部分陈述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面谈记录无被面谈人员出庭说明,且面谈时间均发生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4月2日进入被告公某,担任门卫内保一职。双方签订定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接受被告关于《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某劳动规则》的教育。该规则第九十条第5款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某将予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补偿金。其中第5项、第10项、第14项、第19项、第36项分别列举了严重违纪行为:无正当理由工作怠慢,屡次不能完成正常工作,经劝告或教育仍不改正的;拒绝管理人员指挥、监督,经劝导,仍不听从而情节重大者;醉酒上班、打架闹事、侮辱他人或有其他破坏公某秩序风气的行为的;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在公某内集会、宣传、演讲、发布刊物文书等等;不遵守安全规章制度,违章作业,拒不听从指挥,造成严重安全事故的。2015年7月,原告等人因福利待遇问题在公某大门两侧聚集举横幅数日。2015年7月9日,被告将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公某工会,工会出具意见表示同意公某的处理意见。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24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2013年7月-2014年2月的基本工资为2175元/月,双休日加班天数为34天。2014年3月-2015年2月的基本工资为2348元/月,双休日加班天数为54天。2015年3月-2015年7月的基本工资为2459元/月,双休日加班天数为20天。原告的双休日上班情况为12小时一班。2013年7月-2015年7月,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65205.2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于2015年6月、7月因公某对保安被打事件处理不服及自身工资待遇问题先后进入办公区向韩方领导反映及在单位门口集体举横幅一周。原告作为保安组长,应该起到保安群体的表率和领导、管理作用,自身诉求应通过合理途径予以表达,但其连续数日集会举横幅的行为不但影响了自己的工作,而且影响了被告公某的工作秩序,该行为已属于公某劳动规则中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且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经过公某公会同意,程序合法,因此原告对于被告系违法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因被告无法提供考勤表或其他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双休日加班天数,本院以原告主张天数为准。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原告的双休日加班天数为108(34+54+20)天,结合一班12小时的事实,原告应得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34472元(2175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34天+2348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54天+2459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20天)×2。根据月薪明细表,被告在这段期间实际已支付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远大于34472元,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半年奖及续签金,原告所申请的证人证明该两笔款项均发放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且续签金的发放基于证人与公某之间新签订的协议,半年奖的发放基于公某的效益,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该两笔款项的发放进行过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续签金及半年奖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威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清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