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涟水县石湖上海世纪华联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石湖上海世纪华联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石湖镇石湖居委会*组(S)。经营者徐建华,个体工商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涟水县石湖上海世纪华联加盟店(以下简称世纪华联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世纪华联加盟店的经营者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9月1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某下,在世纪华联加盟店以88元的价格购买标有“法德利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在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张裕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纪华联加盟店: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88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世纪华联加盟店答辩称,本案侵权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应由生产厂家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商标权属证据:1、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证据2-3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证据保全公证书。3、施封侵权商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为桶装的葡萄酒一瓶,该酒与原告举证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该葡萄酒包装桶上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在包装桶后标贴处印有“金钻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包装桶内有葡萄酒一瓶,该瓶葡萄酒瓶身正标贴上印有“法德利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金钻级”字样,后标贴处标注“河南省法德利酒业有限公司”。证据2-3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第三组,合理开支证据:1、购买涉案商品票据。2、调查取证费凭证。3、公证费票据。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世纪华联加盟店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公证书及第二组证据中的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授权书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亦予以认可,但不清楚施封商品是否是其销售。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购买涉案商品票据认可。对调查取证费凭证,并非正式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应提供相关的合法票据。公证费发票因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授权事宜向原告张裕公司重新出具与2013年9月1日授权事宜相同的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声明,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2014年9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9月1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位于涟水县石湖镇上的“上海世纪华联超市”。在公证人员某下,黄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注为“法德利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葡萄酒一瓶,并交付购物款88元整,现场取得该店小票一张。随后,黄浩对该店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物品为瓶装葡萄酒,酒瓶显著的位置突出标注“法德利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解百纳”字样的使用方式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的使用。上述事实有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1372号公证书、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007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张裕公司的授权书约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被授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故原告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进行诉讼具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准许。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且系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告张裕公司的商品造成混淆,应认定为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虽然涉案侵权商品标明了生产厂家,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其侵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虽然被告对张裕公司的公证费票据及调查取证费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费用客观存在。因本案中张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世纪华联加盟店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张裕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石湖上海世纪华联加盟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涟水县石湖上海世纪华联加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涟水县石湖上海世纪华联加盟店负担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杨井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三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