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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吴小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1748号原告吴小芬。委托代理人曹婷、陈小虎,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芬的委托代理人曹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俊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芬诉称:2015年2月4日18时许,蒋建彬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周铁镇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塘新村小区门口处,因灯光刺眼,撞到行人郁伯新,造成郁伯新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建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对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蒋建彬赔偿郁伯新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78元。现与保险公司就理赔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她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0078元(其中医疗费1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每天18元计144元、营养费60天*18元/天=1080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吴小芬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他公司对医疗费金额13633.07元无异议,但吴小芬需要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只认可按住院天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吴小芬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4日18时许,蒋建彬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周铁镇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后塘新村小区门口处,因灯光刺眼,撞到行人郁伯新(男,193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周铁镇后塘11号),造成郁伯新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第3202828201502967号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建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郁伯新无责任。又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郁伯新被送至宜兴市周铁医院抢救,后转至宜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郁伯新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左额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鼻部皮肤挫裂伤;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2型糖尿病。2015年2月12日郁伯新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633.07元,医生建议:郁伯新卧床休息三个月,糖尿病饮食,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015年3月25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蒋建彬支付郁伯新遭受的损失(包括郁伯新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共计20078元作一次性了结。审理中,针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吴小芬除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外,其余均坚持自己的诉请。为此,本院限期保险公司举证证明,但保险公司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举证。2015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向本院法医就郁伯新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营养及护理的期限进行了咨询,本院法医咨询意见为:用药方面只有“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金额18.75元,是用于治疗控制高血压病,其他用药属于合理治疗范围;根据郁伯新的伤情,结合郁伯新的年龄,且郁伯新在住院期间未进行手术治疗,故营养及护理期限是必须的,也是合理的。上述事实,有吴小芬提供的保险单,蒋建彬的驾驶证,吴小芬所有的苏B×××××车辆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郁伯新的身份证,宜兴市周铁医院的门诊病历,宜兴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赔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咨询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小芬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苏B×××××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郁伯新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针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限期保险公司举证,但保险公司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本院对郁伯新的用药合理性、营养及护理期限咨询了本院法医,本院法医确定只有××症,其他用药是合理的,护理、营养期限也属于合理的范围,故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18.75元应在医疗费中扣除结算。综上,郁伯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36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0338.32元。鉴于吴小芬已对郁伯新赔偿了20078元,并未超出郁伯新的实际损失,故吴小芬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赔偿吴小芬保险理赔款20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小芬保险理赔款20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吴小芬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吴小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渊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