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长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永利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永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民初字第395号原告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民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宏波,居民。被告江苏永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永春,董事长。原告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宏波、被告永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公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办公楼、化工车间、仓库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增加工程。经双方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2617144.76元,被告陆续给付了7670521元,尚欠工程款4946632.76元。合同中约定,被告以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房产冲抵工程款,但原告发现,被告所称冲抵给原告的房产已被抵押贷款或者查封,被告未能履行合同,应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946632.76元及损失(损失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利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事实,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了,欠款也是事实,对工程结算审定单无异议,但欠款数额被告要核对财务账目,已付工程款原告发票未开齐;2、工程款合同补充是房产抵工程款,如现金结算就不是这样结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办公楼等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方面约定:1、工程款全额抵购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开发的香树湾新都房产,按照等值原则办理工程款抵购房产手续;2、合同工程价款5%的工程保修金,以建设局竣工备案时间为准,一年到期后,七日内返还30%,二年到期后七日内返还30%,三年到期后七日内返还20%,五年到期后七日内返还20%;3、抵房方案为一期多层房产1套、复式住宅1套、其余房产在C区36号楼或商铺中选择(按整个单元抵购)。抵房价格按售楼处挂牌单价,C区36号楼优惠50元,商铺优惠100元,复式房优惠150元,车库及储物间不优惠。若发包方违约,应按通用条款执行,如延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承包人违约金。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借款,从第29天起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变更工程和增加工程项目按实际发生的实物量计算,价格按合同投标报价单价。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履行完毕后涉案工程,并完成了增加的工程仓库一、三、车间三等工程。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验收合格。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审定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被告的办公楼、仓库一、仓库三、车间三等工程,工程审定价为12617144.76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670521元。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合同以放抵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也未获清偿,遂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应抵给原告的房产已被被告抵押贷款或被法院查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永春辩称其因犯罪被关押,欠款数额需核对财物账目,要求本案延期审理,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收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南方公司与被告永利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做建筑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之义务。后该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合计为12617144.76元,被告已支付7670521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946623.76元,被告辩称需核对账目延期审理的意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发票未开齐全的意见,因开具发票是合同附属义务,被告不能以未开具齐全发票为由不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工程款是以房抵工程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按现金给付且工程结算后被告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以房抵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剩余工程款4946623.7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被告未能按约定抵房给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在收到结算资料起第29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关于利息起算点,工程结算审定单上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第29天应为2013年11月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永利化工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46623.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46623.76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73元,由被告江苏永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6373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尹凤佩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王广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