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刑三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支华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支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三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支华,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宏州看守所。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支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国、罗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杨支华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天明山水厂门口时被流动查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支华驾驶的摩托车行李架上拴着的一个塑料袋里的纸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袋,经称量净重9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支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支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杨支华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天明山水厂堵卡点时被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支华驾驶的摩托车龙头下面行李架上拴着的一个塑料袋里的纸盒内查获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5袋,经称量净重9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7日3时50分,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的民警在芒市至象达公路天明山水厂堵卡点堵卡时,一辆从芒市方向开来的无牌照摩托车驶入堵卡点,民警上前表明身份并进行边防缉毒告知,后询问得知驾驶该车的男子叫杨支华。民警对杨支华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违禁品。后对杨支华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检查,当场从摩托车龙头下面行李架上拴着的白色塑料袋里蓝黑色纸盒内查获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5袋。随后,民警将杨支华抓获。2、毒品称量、取样记录、尿液提取笔录、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364号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杨支华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5袋经称量,净重92克,从中提取0.1克进行送检鉴定,结果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对被告人杨支华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吗啡呈阴性。民警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杨支华,被告人杨支华无异议。3、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包装情况及拆开包装后毒品的特征、毒品的称量、取样情况。被告人杨支华对查获的毒品、藏匿毒品的位置等进行了指认。照片经庭审出示,被告人杨支华未提出异议。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已将查获的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92克、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挂坠一个予以扣押。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支华对其携带毒品途经天明山水厂堵卡点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予以明确供认,与上列证据可相互吻合、印证。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支华出生的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被告人杨支华在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支华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支华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杨支华运输的甲基苯丙胺为92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支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支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30年3月26日止。)二、侦查机关扣押的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92克、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挂坠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自荣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瞿 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