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龙某。被告张某甲。原��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张某甲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还好,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经常吵架及打架,并造成彼此痛苦。双方已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9月4日提起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被告张某甲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之��没有经常吵架打架,女儿可以作证。原告在2014年春节回娘家后,是被告去接回上虞的。实际情况是,原告缺乏责任心,不照顾小孩家庭,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如果原告能够回心转意,被告和女儿欢迎原告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矛盾产生,发生争吵。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婚生女张某乙现就读初中,一直随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绍虞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龙某的离婚诉请。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继续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2014)绍虞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依法结合的伴侣,故婚姻本质重在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分居,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在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请被驳回后的一年时间里,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现已将近两年,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显示了原告本人要求离婚态度之坚决,亦说明了提起离婚诉讼是其深思熟虑的决定,并非仅凭一时冲动而做出的轻率举动,也证明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已无和好之可能。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婚生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原、被告分居以来婚生女一直随同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教育较妥。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经济收入和抚养婚生女支出需要,酌定由原告承担每月抚育费500元。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教育,原告龙某自2015年11月起承担每月500元抚育费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计每年6000元。其中2015年11月��12月的抚育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每年的抚育费,于每年的1月31日、6月30日之前各支付半年的抚育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屈继伟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