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提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德连与吴晓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德连,吴晓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提字第26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德连,女,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从新,男,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晓蓉,女,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再审人王德连因与被申请人吴晓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泸民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8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德连及委托代理人谢佳年、易从新,被申请人吴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2日,一审原告吴晓蓉起诉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王德连返还吴晓蓉购房款并赔偿135200元损失。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0月12日,吴晓蓉与王德连通过欣容中介所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德连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24号2幢9单元2号建筑面积147.7平方米住房出售给吴晓蓉,房屋售价为294800元,过户时间以银行按揭审批为准,交房时间以按揭款到账交房。付款方式:2009年10月12日付定金10000元,银行还款50000元,过户时付余款34800元,其余银行按揭200000元。由此产生的中介费2000元,按揭手续费2000元由吴晓蓉承担。合同签订后,吴晓蓉于同日向王德连支付了定金10000元,于2009年10月16日支付房款55000元。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吴晓蓉于同年10月12日支付中介费2000元,10月27日支付按揭手续费2000元,10月28日支付评估费1200元。2009年11月4日,王德连向吴晓蓉作出承诺:“……如果再反悔,我自愿赔吴晓蓉房款130000元和其它费用。”2009年12月5日,王德连未经与吴晓蓉协商,自行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马潭支行退取资料。2009年12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龙马潭支行按揭贷款经办人易平应王德连要求,出具了“因资料不完整,其中存虚假资料,贷款申请不成功”的便条,经法院向易平调查证实,银行按揭初审已获通过,其已准备提交“二调”,正处于审批阶段,王德连提出了退回申请,所以按揭不成功。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晓蓉、王德连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吴晓蓉按合同向王德连给付了定金和购房款,王德连收付定金及购房款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经吴晓蓉同意,擅自撤回资料,致使不能办理银行按揭及房屋过户等手续,已构成违约。对吴晓蓉要求王德连返还定金及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王德连辩称吴晓蓉提供了虚假资料,所以致使按揭贷款不成功,与事实不符。因王德连的违约行为,给吴晓蓉带来了经济损失,根据王德连作出“如果再反悔,自愿赔偿吴晓蓉130000元和其他费用”的承诺,吴晓蓉据此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予以调整,考虑近期房价上涨因素,王德连违约给吴晓蓉造成损失,酌情判定王德连向吴晓蓉赔偿50000元。吴晓蓉因购房而支付的中介费2000元、按揭手续费2000元、评估费1200元,三项共计5200元,也应由王��连一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德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晓蓉返还定金及房款共计65000元;二、王德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晓蓉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其他损失5200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1220元,两项合计4220元,由王德连负担。王德连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是吴晓蓉先违约,王德连撤回申请是因为吴晓蓉冒用自己的姓名向银行出具假收条,侵害了自己的权利,不属违约;一审法院对承诺书全文理解有误等为由,要求驳回吴晓蓉的诉讼请求。吴晓蓉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德连与吴晓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从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造成按揭不成功系王德连行为所致;吴晓蓉一直都在陆续付款,而王德连的承诺书中也有“再反悔”字样,客观上房价确实在上涨,以及在二审庭审中王德连继续表示不愿意将房屋卖与吴晓蓉等因素,可以确定是王德连违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价上涨等因素,判决王德连赔偿吴晓蓉经济损失50000元并无不当。王德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王德连承担。王德连申请再审称,本案在申请按揭贷款过程中,吴晓蓉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造成房屋按揭贷款无法成功是吴晓蓉所致,与王德连无关。王德连承诺书是基于王德连卖房后,若拿了除此外的家俱才赔偿吴晓蓉130000元及其它损失。现因该房未卖给吴晓蓉,所以王德连并未违反承诺书上的承诺,故不应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和其他损失。据此,原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吴晓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09年11月4日,王德连书写的承诺书内容为:“我王德连只拿主卧室家具,客厅沙发,其它东西一律留下。如果再反悔,我自愿赔吴晓蓉房款壹拾叁万元正和吴晓蓉的其它费用。”本院认为,王德连与吴晓蓉于2009年10月12日通过欣容中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德连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24号2幢9单元2号建筑面积147.7平方米住房出售给吴晓蓉,房屋售价为294800元,过户时间以银行按揭贷款审批为准,交房时间以按揭款到账交付,王德连并就反悔作出了自愿赔吴晓蓉房款130000元和其他费用的承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吴晓蓉支付了定金、部分房款、中介费、按揭手续费、评估费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造成按揭不成功系王德连的行为所致,王德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王德连的承诺书内容反映并不是王德连所称只针对房屋家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房价上涨因素,判决王德连赔偿吴晓蓉适当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王德连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泸民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新代理审判员 秦 谊代理审判员 何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琴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