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石岭村第二组村民小组与李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石岭村第二组村民小组,李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51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石岭村第二组村民小组。(原南溪县罗龙镇石岭村第二农业生产合作社)。负责人刘代芬,组长。委托代理人陈长峰,宜��市南溪区罗龙司法所工作人员,系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石岭村法律顾问。被告李波,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石岭村第二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岭村二组)与被告李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岭村二组的负责人刘代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岭村二组诉称: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所属的小地名为“田坝儿”的耕地48.3亩租给被告李波发展绿化树木种植、园林建设和其他合法经营项目,约定了:1、前五年租赁费按照每亩800元/年不变,五年后如农产品稻谷价格不超过1.2��/斤,租赁费按照合同签订后每亩800元/年执行,如稻谷价格超过1.2元/斤,每涨0.2元/斤,则租赁费涨每亩100元/年,以此类推,稻谷涨价不足0.2元/斤不予计算;2、租赁费一年一付,在当年的4月底前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再将租赁费分配给相关村民;3、如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超出一月,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的土地和处理被告所租赁土地上与租赁费等值的附属物,该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原告不对被告作任何赔偿;4、土地复耕按照400元/亩计算,合同生效后,被告先支付土地复耕保证金10000元;5、如单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也缴纳了10000元复耕保证金,按期缴纳了2010年、2011年、2012年的土地租赁费,但到2013年4月,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在2013年底缴纳了应该在2013年4月缴纳的租赁费,被告的行为造成村民意见极大,经做工作,原告还是给了被告机会,没有在2013年提出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合同,但到2014年4月,被告仍然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赁费,为此,原告经第二组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租赁费38640元及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租赁费9660元;3、被告立即支付复耕费48.3亩×400元-10000元=932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石岭村二组的部分村民自愿将其部分或者全部土地交由石岭村二组对外进行流转。2010年4月29日,石岭村二组以甲方名义与乙方李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如下:一、租赁土地范围:租赁土地位置:南溪县罗龙镇石岭村第二农业生产合作社,小地名:田坝儿,面积48.3亩,具体流转土地村民清单和土地面积见附件;二、承包期限:19年,自2010年4月29日至2029年4月28日;三、乙方租赁土地的用途:绿化树木种植、园林建设和其他合法经营项目;四、土地租赁费及支付方式:1、自租赁之日起前五年无论农产品稻谷价格是否变化,租赁费每亩800元/年不变。五年后如果农产品稻谷价格不超过1.2元/斤,租赁费按每亩800元/年执行,如果当年超过1.2元/斤,当年租赁费每亩增加100元,往上稻谷每涨0.2元/斤,则租赁费涨每亩100元/年,以此类推,稻谷涨价不足0.2元/斤不予计算;2、租赁费一年一付,在当年的4月底前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负责将租赁费分配给相关村民;五、甲乙双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甲方:1���如果乙方拖欠甲方租赁费时间超出一月,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赁的土地和处理乙方所租赁土地上与租赁费等值的附属物,该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甲方不对乙方作任何赔偿;2、乙方租赁的土地属甲方有关村民自愿同意以土地流转方式集中由甲方将土地租赁给乙方,乙方租赁土地的有关事宜只针对甲方,乙方与流转土地的村民没有直接联系。甲方负责流转出租土地的村民的管理和协调工作,流转出租土地的村民有何问题,由甲方负责解释和妥善处理,乙方概不负责;3、甲方负责将乙方的土地租赁费及时分配给流转出租土地的村民;……乙方:1、乙方有责任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土地租赁费;……;六、土地复耕问题:如果租赁期满或者其他原因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土地需要复耕的,乙方按400元/亩支付甲方土地复耕费用。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先支付甲方土地复耕保��金10000元,解除合同时甲方完成了相应的义务,则甲方应退还乙方保证金。七、…….;八、合同的生效:合同经双方签字、罗龙镇政府见证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九、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遵守。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如甲方违约,甲方还应按乙方园林树木和生活设施市场价值赔偿给乙方。石岭村二组在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印章,李波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原南溪县罗龙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上以见证人的身份加盖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石岭村二组依约将土地交与被告李波,被告李波相继在租赁土地上种植了高山榕、小叶榕、皂角树、黄桷树、茶花、香樟树、茶梅、红继母、桂花、紫微、羊蹄甲、地笼球桂花等植物,并在租赁土地上修建了砖瓦房正房三间、偏房两间。被告李波按约缴纳了2014年4月29日前的土地租赁费。原告在收到被告李波缴纳的土地租赁费后,已经及时将土地流转费用发放到土地流转农户手中。由于被告李波自2014年4月29日起未再给付土地租赁费,2014年6月22日,石岭村二组召开社员大会,形成一致意见: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波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石岭村二组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土地租赁合同原件、石岭村二组土地流转农户领款名单、会议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故本案石岭村二组部分村民将家庭承包土地交由石岭村二组对外进行流转,不违反法律规定,石岭村二组以甲方名义与乙方李波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波交付土地后,被告李波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李波从2014年4月29日起未再向原告缴纳土地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石岭村二组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土地租赁费、土地复耕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土地上的地上种植物及生活设施属被告李波的私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故原告石岭村二组不能擅自处理被告李波租赁土地上的所有财产。综���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石岭村第二组村民小组与被告李波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的小地名为“田坝儿”的48.3亩土地上的种植物及其他生活设施自行处置后,将土地退还原告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石岭村第二组村民小组;三、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石岭村第二组村民小组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的土地租赁���共计48300元(800元/亩×48.3亩÷12月×15月);四、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石岭村第二组村民小组复耕费19320元(400元/亩×48.3亩),扣除已经缴纳的10000元复耕保证金,还应向原告支付土地复耕费9320元;五、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石岭村第二组村民小组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石岭村第二组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鹏飞审 判 员  徐 珊人民陪审员  练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