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蔡建与刘向阳、徐坤、武汉盛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刘向阳,徐坤,武汉盛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96号原告蔡建。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探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向阳。被告徐坤。被告武汉盛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敦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明洪。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眭艳林。原告蔡建诉被告刘向阳、徐坤、武汉盛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云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反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稳、韩探君、被告刘向阳、徐坤、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洪、北京华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艳林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的委托代理人韩探君及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刘向阳、徐坤、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刘向阳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暂停审限,于同年4月27日恢复审限;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诉称,2014年6月24日,我受被告刘向阳雇请,在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武汉阿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内进行木工装潢施工作业时,因施工现场使用的脚手架踏板一侧挂钩突然断开,导致我摔伤。后我被送到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并经手术治疗。我住院36天后出院休养,目前身体中尚有治疗器械未取出。2014年10月27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受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12,000元,护理时间90天,康复及休息时间为180天。武汉阿楚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由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徐坤借用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从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公司处承接该工程,被告徐坤又将其中的木工装潢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向阳。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向阳承担了我的部分前期治疗费用,因我与被告刘向阳就受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46,156.99元,包括医疗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19,382.99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蔡建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蔡建身份信息及被告刘向阳居民身份证、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北京华云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蔡建、被告刘向阳是适格当事人,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北京华云建筑公司是经过合法工商登记的企业主体,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原告蔡建受被告刘向阳的雇请,在武汉阿楚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中进行木工装潢作业时受伤;3、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证明被告刘向阳是从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原告蔡建受被告刘向阳的雇请在阿楚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中施工;以及原告蔡建在涉案工程施工中进行木工装潢作业时受伤的事实;4、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的湖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武汉阿楚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施工项目由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公司承包;5、被告徐坤、刘向阳之间签订的《武汉市吴家山走马岭台商食品经济开发区阿E食品厂装修合同》复印件(该证据系被告刘向阳提供),证明被告徐坤将武汉市吴家山走马岭台商食品经济开发区阿楚食品厂的木工装潢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向阳;6、律师李红军与被告刘向阳之间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蔡建在施工中受伤及被告徐坤借用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从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公司处承接该工程,被告徐坤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向阳的事实;7、武汉市普仁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蔡建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蔡建的伤情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经手术治疗,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不时随诊等,医药费由被告垫付,原告蔡建受伤后自付门诊费用和后期复查费用650元;8、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蔡建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12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并自付鉴定费1500元;9、原告蔡建的居住证、武汉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出具的居(暂)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出租人陈战出具的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蔡建自2013年7月4日在武汉市洪山区xx乡租赁陈战的房屋居住至今,其受伤后损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刘向阳辩称,工程的事我清楚,原告受伤的工程地点是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武汉阿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原告是我雇请的,工作也是我安排的,工资是我发的。原告在木工装潢作业时受伤的事实与时间均属实,大概是在2014年6月24日上午十点左右,因为因施工现场的脚手架踏板一侧挂钩突然断开摔伤。原告当天被我送到武汉市普仁医院治疗,病情应为右跟骨骨折,不是双根骨骨折。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赔偿责任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划分,我前期承担原告的52,000元医药费和护理费应当算进来;原告计算的赔偿费用标准过高;原告当时作业时穿的是拖鞋,着装也不规范,当时施工出事时有两个人都从踏板高处掉下,但另一个没有因此受伤。因此原告受伤自己有一定的责任应自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百分之六十的则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向阳为了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医药费用、护理费用单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蔡建受伤后被告刘向阳垫付医药费45,646.6元、护理费4283元,合计49,929.6元,明确双方的责任后,应该将该费用扣除。被告徐坤辩称,原告对工程转包关系陈述不属实,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把工程转包刘向阳,我只是起了中间介绍引见的作用,没有参与工程转包。我对原告受伤情况根本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因此我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徐坤为了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李明洪与被告徐坤签订的《武汉市吴家山走马岭台商食品经济开发区阿E食品厂装修合同》,证明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将阿楚食品有限公司的家属楼室内吊顶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徐坤的事实。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辩称,该工程是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公司总承包,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承包的主要是土建和室内装修的劳务工程,其中的木工装修吊顶劳务工程单独分包给徐坤和刘向阳。徐坤和刘向阳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所有的工人都有身份证,但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是事后知道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我公司在施工中反复强调安全操作规范和着装规范,原告自己在施工时疏忽大意、着装不规范导致自己受伤,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原告提出的医药费标准过高,我公司之前员工同样是跟骨受伤,只花费了两万元,但原告花费了5万余元。我公司对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未达到九级伤残,如我方与原告协商不成,我方将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不一定是我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受伤,原告在哪个工程中受伤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工程总承包方,承包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武汉阿楚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我方是一级资质,需将劳务工程发包给劳务公司,我公司与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签订了合同,由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向我公司提供劳务,其中有安全事故及赔偿事宜的约定。原告受伤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也未就赔偿事宜与我公司协商。我方是否应承担应依据法律确定。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蔡建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向阳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认为通话录音听不清楚,确实有过该次通话,但我认为对方对我提出来的问题有引导性,我对该证据提出质疑;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对原告蔡建三次病情复查的情况不清楚;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中为右跟骨骨折,出院小结记录为双跟骨骨折,对该诊断病情有异议;对证据8第一次庭审质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庭审质证无异议;对证据9中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住证是原告蔡建受伤后补的,其他证据材料表示不清楚。被告徐坤对证据1至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工程转包;对证据6、7、9表示不清楚;对证据8第一次庭审表示不清楚,第二次庭审无异议。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6、7表示不清楚;对证据8第一次庭审表示不清楚,第二次庭审无异议;对证据9中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住证是原告蔡建受伤后补的,对租赁合同表示不清楚。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至9表示不清楚;被告刘向阳提交的证据,原告蔡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蔡建的诉请中未主张该费用。被告徐坤、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北京华云建筑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坤提交的证据,原告蔡建、被告刘向阳无异议。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是直接转包给被告徐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徐坤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时,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质证后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原告蔡建提交的证据1至9,证据1、4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2、3、5至9,本院认为,证据2系原告蔡建自述情况由被告刘向阳签名认可的材料,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经综合认定其内容能够证明该装修合同系工程转包合同;证据6系被告刘向阳与原告蔡建的委托律师李红军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资料,作为通话方的被告刘向阳认可有过该次通话,结合其他证据,有关与原告蔡建受伤的相关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中有关原告蔡建的居住证、和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向阳、徐坤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公司与武汉阿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武汉阿楚食品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的有关成品价格车间、综合楼、库房等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包括木桩基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水卫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等。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具备承包该建设工程的资质。之后,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将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有建筑劳务分包,具备承包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的资质。2014年4月15日,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项目经理李明洪与被告徐坤签订《武汉市吴家山走马岭台商食品经济开发区阿E食品厂装修合同》,将部分吊顶装饰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徐坤。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为:5.5米标高彩钢板吊顶每平方米31(元);彩钢板隔墙每平方米23(元);3米以内标高600x600小板吊顶每平方米17(元)。同日,被告徐坤又与被告刘向阳签订合同格式一致的《武汉市吴家山走马岭台商食品经济开发区阿E食品厂装修合同》,将承接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刘向阳。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为:5.5米标高彩钢板吊顶每平方米32元;彩钢板隔墙每平方米25元;3米以内标高600x600小板吊顶每平方米22元。被告徐坤、刘向阳均转接工程的资质。2014年6月24日,原告蔡建受被告刘向阳雇请在刘向阳转接的劳务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同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蔡建站立于离地面约两米高的脚手架上从事木工装潢工作时,由于该脚手架一侧的挂钩断开,蔡建从该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蔡建当即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医院,经检查后于当日转往武汉市普仁医院救治,经该医院门诊初步诊断:右跟骨骨折。蔡建于2014年6月27日12时44分入住该医院,当日19时42分,蔡建经CT检查,检查意见:双侧跟骨骨折。蔡建住院治疗36日,同年8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双根骨粉碎性骨折。蔡建住院期间,被告刘向阳支付了医药费45,646.6元、护理费4283元,合计49,929.6元。蔡建出院后,三次病情复查用去的放射费共计649.9元。2014年10月17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蔡建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同年10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81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建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2,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原告蔡建受伤前,自2013年7月4日在武汉市洪山区大洲村539号1栋1单元1楼1号处居住,居住期满一年以上。原告蔡建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告蔡建要求将赔偿损失146,156.99元变更为155,434.99元,蔡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请增加部分9278元的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因被告刘向阳对原告蔡建提交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因刘向阳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退鉴处理。被告刘向阳、徐坤、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坚持辩称意见。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第二次开庭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蔡建受被告刘向阳雇请在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武汉阿楚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中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蔡建为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公司将承包武汉阿楚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未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公司有过错;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又将承接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徐坤个人,徐坤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向阳,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徐坤有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公司具备承接建设工程资质,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具备承接劳务工程的资质。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公司在承接武汉阿楚食品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后将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蔡建要求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要求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泽鸿劳务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徐坤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承接劳务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徐坤,被告徐坤又将承接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刘向阳。故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徐坤作为劳务工程发包人,违规发包的行为应当与雇主刘向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蔡建于庭审中对要求增加的诉请部分9278元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依法按撤回增加部分的诉请处理。原告蔡建系农业户口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建诉请的经济损失部分:医疗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19,382.99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2000元考虑;蔡建未提交相关交通费损失的有效票据,本院酌情按600元考虑;其他经济损失依据案件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四年度)》予以核实,原告蔡建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50,579.5元(49,929.6元+6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X3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X36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X20年X20%)、护理费5842元【(23,693元/365天)X90天】、误工费11,684元【(23,693元/365天)X18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76,909.5元为原告蔡建合理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蔡建在雇佣活动中从事木工装潢工作不仅未取得专业资质,同时受伤前是在离地面两米处的高空作业,明知从事劳务的场所存在安全风险,应在安全设施配备齐全后再行作业,基于蔡建存在安全意识淡薄,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等因素,蔡建自身亦存在安全责任问题。蔡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其受伤,蔡建自身亦有一定责任,对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蔡建应自担20%,另80%的经济损失141,527.6元(176,909.5元X80%)由被告刘向阳承担。减去被告刘向阳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49,929.6元,刘向阳实际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91,598元(141,527.6元-49,929.6元),同时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徐坤应对原告蔡建的经济损失91,5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蔡建诉请的经济损失合计146,156.99元,被告刘向阳实际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91,598元,超出部分54,558.99元(146,156.99元-91,598元)本院不予支持,且超出部分54,558.99元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蔡建负担。被告刘向阳辩称要求原告蔡建自担百分之四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坤与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和与被告刘向阳签订的装修合同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取费部分明显存在差异,被告徐坤辩称其只是将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承接的劳务工程介绍给被告刘向阳而不是转包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汉盛泽鸿劳务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阳赔偿原告蔡建经济损失91,598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武汉盛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坤对上述经济损失91,5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蔡建负担545元,被告刘向阳、武汉盛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坤共同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反修人民陪审员  冯启生人民陪审员  张春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梦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