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小虎与詹照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虎,詹照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999号原告李小虎,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詹照娣,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虎与被告詹照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虎、被告詹照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妹、徐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3月1日还清。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詹照娣辩称,原告李小虎是放高利贷的,被告向原告只借了10,000元,1,000元利息当场扣掉,被告当天只拿到9,000元本金,按照行规写20,000元借条。被告总共还了13,000元,其中10,000元还的是本金,3,000元是支付的2、3、4月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已还过10,000元。所以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今本人詹照娣特向朋友李小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同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20,000元的收条1份。审理中,被告陈述已还清原告借款且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元,原告否认收到借款利息3,000元,只认可被告还过借款本金10,000元并在当场给付本金时扣掉980元的利息。对于诉讼请求原告予以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此外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9,020元。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照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虎借款人民币9,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詹照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