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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白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908号原告白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肥城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宋丰魁,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恒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丰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2014年2月26日生一女孩杨某乙。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亦不履行家庭义务。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我与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后感情也很好,且原告起诉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6日生一女孩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8日,原告白某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杨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谅,多为对方及孩子着想,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恒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