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谢志强与闫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强,闫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461号原告谢志强,男,汉族,生于1997年10月6日。委托代理人谢小荣,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2日,原告谢志强之父,一般代理。被告闫生龙,男,汉族,生于1994年1月2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铭元,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4日,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谢志强诉被告闫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华独任,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荣、被告闫生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铭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2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郭红娟沿泾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泾甘公路25KM+630M处时,与被告闫生龙驾驶的相向行驶的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崇信县交警大队认定,谢志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生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红娟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崇信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趾骨近节及耻骨开放性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6天后伤情稳定出院,尚需二次手术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崇信县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843.27元、误工费3500.00元,护理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营养费3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交通费2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25953.27元。被告闫生龙辩称,谢志强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速度过快造成交通事故,主张误工费以46天计算过高,仅同意赔偿住院16天的部分误工费用,且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需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故精神损害及后续治疗费主张不合理,综上,同意赔偿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不愿意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谢志强住院期间,其已垫付了1398.00元医疗费用,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同意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对郭红娟及原告谢志强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赔偿。对谢志强的误工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进行赔偿,交通花费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谢志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谢志强身份;2、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谢志强就医花费7861.27元;3、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谢志强交通花费250.00元;4、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复印病历花费18.00元。原告谢志强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闫生龙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质证称第3份证据交通花费过高,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非正式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闫生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闫生龙的身份;2、崇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闫生龙为原告谢志强垫付医疗费1398.0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张,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闫生龙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谢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2时许,原告谢志强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郭红娟沿泾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泾甘公路25KM+630M处时,与被告闫生龙驾驶的相向行驶的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谢志强受伤。经崇信县交警大队认定,谢志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生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红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伤情稳定出院,花费医药费8259.27元。另查明,事故造成摩托车搭乘人郭红娟受伤,花费医疗费15783.57元,后续医疗费经鉴定需9213.00元。被告闫生龙驾驶的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谢志强被告闫生龙已向原告谢志强垫付医疗费1398.00元。本院认为,1、原告谢志强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夜间上道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道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临危采取措施不当的被告闫生龙驾驶的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志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生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红娟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闫生龙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谢志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负担;机动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生龙驾驶的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由承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本起事故受伤人员均为二轮摩托车驾乘人员,不属二轮车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人员范围,故原告不再承担因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259.27元;2、误工费16天×87.50元=1400.00元;3、护理费16天×87.50元=14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40.00元=640.00元;5、交通费250.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后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失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因未构成伤残,原告谢志强要求对其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亦不支持;综上,共计11904.00元,郭红娟和原告的医疗花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10000.00元内依照二人损失比例赔付,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0元、误工费1400.00元、护理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交通费250.00元,共计6190.00元。原告的医疗花费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由自己承担70%的责任,被告闫生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闫生龙还需赔偿原告谢志强医疗费1727.78元。被告闫生龙垫付的1398.00元医疗费用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志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6190.00元;二、被告闫生龙赔偿原告谢志强医疗费1727.78元。三、原告谢志强返还被告闫生龙垫付的医疗费1398.00元;四、驳回原告谢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谢志强负担70.00元,被告闫生龙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东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