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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匡秋芬、杨林、杨汉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然,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武,该行职工。被告匡秋芬被告杨林被告杨汉秋委托代理人瞿希贤,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诉被告匡秋芬、杨林、杨汉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学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郑高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张武,被告杨汉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希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秋芬、杨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匡秋芬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被告杨林、杨汉秋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同日向匡秋芬发放了58000元贷款,但被告匡秋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匡秋芬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利息,被告杨林、杨汉秋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匡秋芬借款,被告杨林、杨汉秋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其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借据、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当天向被告匡秋芬发放了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时间,证实其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匡秋芬利息已经还至2015年2月25日止,以后的一直未还。被告匡秋芬、杨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汉秋辩称,1、原告借款给匡秋芬是事实,两被告担保也是事实;2、借款到期时,被告匡秋芬跟原告达成了协议,卖车还款;3、被告匡秋芬无力偿还时,被告杨汉秋愿意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借款合同利息高于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法院不应支持。被告杨汉秋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汉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形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利率高于国家贷款利率,对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有异议,借款58000元中有8000元是利息,不能重复计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匡秋芬因购车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58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8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杨汉秋为其借款担保,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向被告匡秋芬发放贷款5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匡秋芬只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止,其余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被告匡秋芬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汉秋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匡秋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汉秋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贷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匡秋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5.3%,该年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匡秋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偿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3%计付)。二、杨汉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匡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2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学知审 判 员 郑高潮审 判 员 刘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