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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进海与马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李进海,男,生于1980年4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小贵,男,现年25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进海与被告马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百强、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较好。2013年10月28日,被告声称手头拮据向原告借款21000元,原告念及朋友关系就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1月28日前返还,否则承担相应的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搪塞。现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予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系被告书写,并且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该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28日,被告马小贵向原告李进海借款2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1月28日,并约定如按期不能归还,每天滞纳金1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已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还款期限已过近二年,被告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2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根据该规定按借款总额年利率6%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进海返还借款21000元,并按借款总额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李进海负担187元,被告马小贵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审 判 员  李百强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