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梅饮与赵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饮,赵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897号原告梅饮。委托代理人张林子,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庆。原告梅饮为与被告赵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饮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子,被告赵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饮诉称:案外人赵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被告与赵迪三方协商,被告赵国庆自愿承担赵迪的债务,并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6月14日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与交通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梅饮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5年5月4日70000元的借款凭条1份、2015年4月23日30000元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赵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2015年6月7日100000元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愿承担案外人赵迪的100000元债务的事实。4、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4日的70000元债务,其中30000元是转账的。5、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赵国庆辩称:钱不是我欠的,是我儿子赵迪欠的,我们不认识本案原告梅饮,章骏到我家里来要债,基于欠条是我儿子出具的,我才写的借条,本意是想办法把钱还了,但是因为数额较大没办法凑齐。被告赵国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国庆与赵迪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23日,赵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5月4日又借款70000元,总计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赵国庆自愿承担赵迪的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梅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5年6月14日归还。”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庆自愿承担其子赵迪的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赵国庆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始的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梅饮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赵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饮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5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梅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