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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强等与被告张卫东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980号原告王志强,男,汉族,1950年12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杨延安,男,汉族,1956年7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吴子良,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张卫东,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房青(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茜华,女,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上列当事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安、吴子良,被告张卫东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志强、杨延安、吴子良诉称:被告张卫东系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三原告借款共计310万元,被告张卫东担保,经三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5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及张卫东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得知被告张卫东在商丘丽思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张茜华,从商丘市工商管理局得知只有转让协议,没有张茜华实际给付被告张卫东现金的任何凭证,故三原告认为被告张卫东与张茜华的股权转让属于无偿转让,该转让行为已经对三原告的债权造成伤害。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张卫东与第三人张茜华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丘丽思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价值约3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东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是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在工商部门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事宜,没有依据。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而本案中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债权,不能确定。因此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不享有撤销权。3、第三人受让该股权后,已经多次将股权依法进行了转让,且转让程序合法有效,第三人善意有偿受让,其他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张茜华未到庭陈述、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王志强、杨延安、吴子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19日商丘市鑫隆汽贸集团有限公司向我们借了296万元,张卫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借款作了担保,后来他不偿还这个借款,2015年5月份我们起诉到梁园区人民法院,现在这个案件正在审理中。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商丘丽思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10页。证明2015年5、6月份我们到工商局调取有关材料发现张卫东为了逃避债务转移在商丘丽思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2014年11月25日张卫东将9%的股权转给张茜华,转让的价款是450万元,而张茜华并没有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是虚假的。同日商丘丽思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张茜华60%的出资比例、出资额是3000万元也是虚假的。证明张卫东为了逃避债务,虚假转让股权。被告张卫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的陈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证据2中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没有异议,对商丘丽思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看出:张卫东并非丽思置业的唯一股东,陶润霖在该公司一直持有股份,张卫东仅将丽思9%的股权经过其他股东会的表决同意转让给了张茜华,且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由此看出第三人张茜华在此之前持股比例已经占51%,张茜华有偿受让该股份后,又多次将股权转让给其他善意受让人,转让程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系逃避债务转让股权。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陈述,原告诉商丘市鑫隆汽贸集团有限公司、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在本院审理,原告陈述属实;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合议庭调取了本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1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案三原告借款共计296万元,张卫东承担担保责任。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12年12月19日始至2015年2月3日,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案三原告借款共计296万元,本案被告张卫东(也是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后因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本案三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1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本案三原告借款本金296万元及利息、张卫东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卫东与第三人张茜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卫东在商丘丽思置业有限公司9%的股权,作价4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张茜华,商丘丽思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张卫东对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欠三原告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其与第三人张茜华签订协议,将其在商丘丽思置业有限公司9%的股权作价450万元转让给张茜华,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茜华向张卫东支付了450万元的股权价款,虽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第三人张茜华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张卫东为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在没有收取股权价款的情况下,将自己在商丘丽思置业有限公司9%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张茜华,削弱了偿债能力,且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实施转让股权的行为后,尚有足够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与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张卫东转让在商丘丽思置业有限公司9%的股权给第三人张茜华的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