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龙再臣与李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龙再臣,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文禄,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继,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再臣与被告李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再臣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被告李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继驾驶鲁XXX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致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2556.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被告李继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继驾驶鲁XXXX**号普通轿车沿兰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路云溪所门口东侧路段处,与原告龙再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龙再臣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再臣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龙再臣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肺挫伤、右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胸壁皮下气肿,2、头面部外伤,3、左肺钙化灶。2015年3月21日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一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误工日期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9月28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龙再臣住院时间为94天,2、被鉴定人龙再臣误工时间为120天。另查明,被告李继系肇事车辆鲁XXXX**号轿车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龙再臣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425.59元、误工费19350元(129元/天×150天)、护理费10904元(116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94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3176元(38294元×20年×20%)、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222556.5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暂住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修车明细、驾驶证、行驶证、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继驾驶鲁XXXX**号普通轿车沿兰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路云溪所门口东侧路段处,与原告龙再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龙再臣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再臣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XX**号轿车车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给予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继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再臣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32425.59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9350元,原告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明材料,证实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无误,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为120天,数额为15480元;护理费10904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3176元,原告龙再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龙再臣九级伤残一处,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龙再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218665.59元(医疗费324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误工费15480元、护理费1090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317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龙再臣经济损失120800元(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药﹥、误工费15480元、护理费1090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61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龙再臣经济损失96865.59元(医疗费224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2560元),共计217665.59元。原告龙再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李继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再臣经济损失217665.59元;二、驳回原告龙再臣对被告李继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龙再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5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536元,原告龙再臣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中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