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罗国友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罗国友,男,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城镇居民,住镇雄县.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组织机构代码:21714XXXX。住址:镇雄县乌峰镇。代表人罗燕,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壹、陈桂鲜,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国友诉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壹、陈桂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友诉称,2013年12月4日,我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建设街分理处办理了账户名为罗国友,卡号为×××的理财金卡,并开通了短信提示,之后我一直使用该卡。截止2015年7月25日,我存储在该卡上的活期存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零柒佰贰拾伍元整(小写:¥130725元)。2015年7月25日,我突然收到被告95533短信平台发来的短信,提示我在该卡上的存款已被授权境外消费,当时我本人在镇雄县,该卡也一直在我身上,不可能在境外消费,所以在看见该信息后我带着该卡即刻赶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镇雄县乌峰镇南广路***)柜台查询,查询显示该卡上的活期存款余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零柒佰贰拾伍元整(小写:¥130725元),但是已经无法取出现金,我当即要求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及时处理此事,以避免我的资金流失,但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却以他们从未碰见类似情况为由而没有及时作出技术处理,让我等星期一(2015年7月27日)总行上班后再去找他们处理。2015年7月26日上午,我存储在该卡上的活期存款在我本人和该卡都在镇雄县且未泄露任何信息未作任何操作的情况下被在境外POS机消费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零叁佰玖拾元肆角叁分(小写:¥130390.4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被盗刷的储蓄存款人民币壹拾叁万零叁佰玖拾元肆角叁分(小写:¥130390.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辩称,原告得到短信提示以及原告得到短信后到银行柜台查询是事实,之后原告的卡被盗刷时间、金额都为事实,但我方认为原告被盗刷的原因是自己泄露了银行卡的信息,以致被盗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该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被盗刷的130390.43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罗国友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出示中国建设银行理财金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一直都在镇雄,卡一直都在原告身边。被告对理财金卡无异议。二、出示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是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得到短信提示后在自动存取款机上存钱、取钱的凭证,用于证明当时原告本人及卡都在镇雄。被告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是真实的,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2015年7月25日在镇雄,存取款机有个功能是无卡无折可存款。三、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7月26之前卡上的钱都是在的以及2015年7月26日卡被盗刷的情况。被告对这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原告罗国友申请本院对其2015年7月25日去被告柜台上查询的监控录像及录音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依职权提取了2015年7月25日原告罗国友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镇雄县乌峰镇南广路***)柜台查询时的监控录像及录音的光盘一份,图片一张。原告认为是真实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原告去银行就是处理盗刷的事。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提取的监控录像及录音的光盘和图片,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法庭审理,本院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告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建设街分理处办理了账户名为罗国友,卡号为×××的理财金卡,并开通了短信提示。2015年7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95533短信平台发来的短信,提示原告在该卡上的存款已被授权境外消费,原告于当日即带上该卡前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镇雄县乌峰镇南广路277号)的柜台查询,显示该卡上的活期存款余额为130725元,却已无法取出现金,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其从未碰见过类似情况,让原告2015年7月27日(星期一)总行上班时再去找其处理。2015年7月26日上午,原告存储在该卡上的活期存款在境外POS机上被刷卡消费130390.43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被刷取的储蓄存款人民币130390.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经营存款、取款的金融机构,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及交易安全,当原告发现其银行卡内的存款存在安全隐患后及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在原告及其银行卡均在镇雄县的情况下,致原告银行卡内的储蓄存款被他人在境外的POS机上刷卡消费,被告未尽到对储户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刷取的储蓄存款人民币130390.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银行卡内的储蓄存款被盗刷是原告自己泄露了银行卡的信息所致,但被告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被刷取的储蓄存款人民币130390.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8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马宪云审判员余婷审判员罗建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曾梅晓雪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