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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汉山与马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山,男,生于1965年5月1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2166号常春藤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惟红,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芹,女,生于1969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泽强,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红岗,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汉山因与被上诉人马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8日,被告刘汉山向原告马素芹借款408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马素芹现金肆万捌佰元整,期限壹个月,自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借款人:刘汉山2010年6月8日”。该借据由被告刘汉山签名、捺印。诉讼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汉山向原告马素芹借款408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该借款逾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8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案经审理,被告刘汉山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汉山偿还原告马素芹借款408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刘汉山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以4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马素芹支付逾期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刘汉山负担。上诉人刘汉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只是由上诉人在其他人写好的借条上签署了名字,被上诉人马素芹并未向上诉人交付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是在其弟弟家中发生,借条由其弟媳书写后由上诉人签字,并且现金交付,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素昧平生,从不相识,从未有过任何交往,也没有见过面,不可能到被上诉人弟弟家中拿到该笔借款。根据常理来说,借款通常会借整数,要么几万元,要么几千元,怎么会借非整数钱呢?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做虚假陈述。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原来在山东省肥城市居住时,和邻居王咏梅认识,2010年6月,上诉人资金紧张,找到邻居王咏梅向其借款四万元,王咏梅表示可以帮助上诉人在她的朋友马素芹处借到钱,但是要求上诉人给付自己八百元好处费,上诉人感觉朋友帮忙给点好处也是应该的,便答应了。2010年6月8日在上诉人家中,王咏梅书写借条一张,即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包括上诉人要求借的四万元和给王咏梅的八百元好处费共计四万零八百元。王咏梅承诺上诉人第二天便可以拿到款,拿到款后首先要求在总款项中扣除好处费八百元,剩余四万元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基于对邻居的信任在借条上签了名字,但是后来该款项一直没有实际给付。上诉人多次找到王咏梅催要未果。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素芹答辩称:一、上诉人刘汉山称该笔款项没有实际交付,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同时,被上诉人就将40800的现金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其应该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再者根据交易习惯,上诉人在没有拿到钱的情况下不可能出具借条。二、被上诉人原想借给上诉人40000元整,但当时上诉人要求多借一些,而被上诉人当时身上只有800元的整钱,所以才有了40800元的借款。三、至于上诉人与王咏梅的事情,被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认为既然已经将40800元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就应该承担40800元的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汉山称其曾向被上诉人马素芹催要过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交付及被上诉人马素芹是否系出借人的问题。2010年6月8日,上诉人刘汉山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40800元的借据,上诉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据中载明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并称为此曾多次向王咏梅、马素芹催要该借款,但其未提供曾向二人催要该借款的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并未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借人问题,上诉人主张其系向案外人王咏梅借款,被上诉人并非出借人,但其对借据中为何载明的是向被上诉人借款以及其为何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此,上诉人之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刘汉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希亮审判员  任志勇审判员  贺强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