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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秋容与蔡建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容,蔡建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45号原告:胡秋容。委托代理人:王梦艳。特别授权。被告:蔡建兴。原告胡秋容诉被告蔡建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李慧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秋容的委托代理人王梦艳,被告蔡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秋容诉称:2015年7月19日,胡秋容与蔡建兴在人民医院附近发生口角,蔡建兴将胡秋容打伤,蔡建兴被公安机关拘留七日,蔡建兴出来后拒付胡秋容医疗费,故起诉要求蔡建兴赔偿医疗费4016.60元、护理费2270元、误工费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390元、财产损失费5946.90元,共计17393.50元。原告胡秋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胡秋容报案笔录、武穴市青林派出所询问笔录、武穴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武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19日胡秋容被蔡建兴打伤,武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蔡建兴行政拘留七日;证据二、武穴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及药费发票二张,拟证明胡秋容在武穴市中医院住院8天,治疗费4016.60元,建议胡秋容出院休息15天;证据三、交通费发票78张,拟证明胡秋容住院治疗护理时支付交通费390元。被告蔡建兴辩称:胡秋容住院治疗他不知道。被告蔡建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建兴对原告胡秋容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建兴对原告胡秋容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自已不清楚,也不发表意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秋容提交证据二,武穴市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与武穴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相吻合,故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胡秋容提交的证据三,交通费390元,根据原告胡秋容的治疗、鉴定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9时许,在武穴市粮食路新春超市处,胡秋容将自已的三轮车停在红绿灯的斑马线上,蔡建兴驾驶一辆出租车在胡秋容的三轮车后面,蔡建兴说胡秋容不该将道路挡住,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蔡建兴将胡秋容打伤。武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蔡建兴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并处罚款伍佰元。胡秋容伤势经武穴市公安局武公活检法字第500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鉴定:属轻微伤。胡秋容受伤后在武穴市中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为4016.60元。另查明:胡秋容系武穴市粮食路市场经营(自产、自销市场)批、零兼营个体户。本院认为:一、原告胡秋容与被告蔡建兴因道路交通发生争执,被告蔡建兴将原告胡秋容打伤,原告胡秋容的损伤有武穴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及武穴市公安局武公活检法字第500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鉴定为证,故原告胡秋容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蔡建兴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胡秋容要求被告蔡建兴赔偿的财产损失5946.90元,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胡秋容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0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631元(28792元/年÷365天/年×8天),误工费2088.77元(33148元/年÷365天/年×23天),营养费酌定为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63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建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秋容各项经济损失7636.37元;二、驳回原告胡秋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蔡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王怀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新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