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梅与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梅,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案由
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7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梅。委托代理人:喻敬明,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康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铭,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冰,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道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梅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算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炜衡律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商)再终字第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告李梅、喻梦溪与被告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2004)东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没有得到执行,相当于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解除,1009号房屋所有权仍归李梅所有。故二审判决认定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清算事务所与炜衡律所进入1009号房屋并转移屋内财产的非法行为属于合法的职务行为,认定该非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丹耀公司的破产共益债务,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北京丹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耀管理公司)出具的现场监督证明这一主要证据实为伪证,李梅两次庭审均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清算事务所与炜衡律所却称证人不愿出庭或已离开丹耀管理公司,二审法院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即认定清算事务所与炜衡律所的所谓收房行为是职务行为,属于采信证据不当。(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于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清算事务所与炜衡律所的非法收房行为为合法的职务行为,从而导致错误适用法律,模糊侵权责任。1.李梅仅提出返还被抢财物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赔偿损失问题,二审判决不以实体责任区分和认定为依据作出判决,反而以破产共益债务如何赔偿的法律为依据,以被告赔偿顺序不正确的程序性理由,否定了清算事务所与炜衡律所的责任承担,从而错误地驳回李梅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意在追究清算事务所与炜衡律所的管理人责任,故李梅请求以其占有的1009号房屋抵销其对丹耀公司享有的返还购房款债权的抵销权虽已成就,李梅关于高价购买破产财产的优先购买权被非法剥夺而起诉的权利虽已失效,但并不妨碍追究管理人责任。抵销权的行使与债权人及其会议无关,二审判决认为李梅的抵销权申请被债权人会议否决后未在十五日内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李梅的抵销权自动失效,属于错误适用法律。3.就1009号房屋所有权归属这一法律事实,目前存在多份相互冲突的生效法律文书。如(2010)高民终字第1719号民事裁定以“生效判决已经做出处理,丹耀公司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并由执行法院决定”为由驳回了丹耀公司要求李梅、喻梦溪返还涉诉房屋的请求,(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却又要求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将1009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至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2004)东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止,相关法律关系没有变更,1009号房屋所有权仍归李梅所有,而本案一、二审判决却又认定清算事务所与炜衡律所的非法收房行为是合法的职务行为,这与(2004)东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及(2010)高民终字第1719号民事裁定矛盾。李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清算事务所、炜衡律所提交意见称:李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李梅提交了喻敬明与丹耀管理公司经理张志跃的两份电话录音,以证明丹耀管理公司人员事前并不知道管理人要收回1009号房屋,收回1009号房屋的通知函是管理人事后提供的,两份电话录音足以证明丹耀管理公司在一、二审时出具的现场监督证明是伪造的证据。清算事务所与炜衡律所质证后,对两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且提出现场监督证明并非本案的主要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告李梅、喻梦溪与被告丹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李梅退还1009号房屋给丹耀公司、丹耀公司退还7116766.35元购房款及贷款利息损失284164.89元给李梅的义务。李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丹耀公司申请破产而中止了执行程序。但执行程序中止并不代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未发生变更,李梅主张因生效判决未得到执行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回复到起诉前的状态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东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1009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丹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登记债权、接受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履行、回收债权人的财产、就有关财产纠纷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等工作。清算事务所与炜衡律所在要求李梅履行另案生效判决未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被受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的情况下,自行采取措施收回1009号房屋,属于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破产企业的共益债务。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清算事务所与炜衡律所收回1009号房屋并转移屋内财产的行为系履行管理人法定职责的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的他人损失为丹耀公司的共益债务,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丹耀管理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现场监督证明内容如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我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收到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通知,破产管理人欲将丹耀大厦1009号房屋内的物品,转移至其它房屋封存。因丹耀大厦1009号房屋属于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我公司对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无异议。当晚,我公司保安员在正常巡场过程中,看见破产管理人带人将1009号房屋的物品全部转移至丹耀大厦1006号房屋。在转移物品的全过程中,没有发现破产管理人将1009号房屋内物品转移他处。破产管理人锁好1006号房门后,在1006号房门上张贴了加盖破产管理人印章的封条。特此说明。”现场监督证明的抬头及落款日期显示,该证明系丹耀管理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书。由于该份证据并非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一、二审判决中未提及该份证据,故李梅关于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事由缺乏依据。李梅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两份电话录音材料,由于清算事务所与炜衡律所不予认可其真实性,而受话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该两份电话录音材料真实,亦只能证明丹耀管理公司未事先收到管理人的通知,不影响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因此,李梅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第一,一、二审法院根据李梅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管理人责任纠纷,在认定清算事务所与炜衡律所收回1009号房屋的行为系为避免破产财产减损的职务行为、管理人收回1009号房屋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债务人的财产清偿损失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向李梅释明应追加丹耀公司为责任人,但李梅拒不追加,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梅关于清算事务所、炜衡律所直接承担管理人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也不存在未处理李梅实体请求的问题。第二,(2004)东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解除了丹耀公司与李梅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丹耀公司对1009号房屋享有房屋所有权,李梅主张以其返还购房款的金钱债权抵销丹耀公司对于1009号房屋的物权缺乏法律依据。破产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否决了李梅的债权抵销申请,要求管理人收回1009号房屋,该债权人会议决议对李梅同样具有约束力。第三,本院再审审查仅针对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对其他裁判文书的效力不予评判。但从李梅提出的数份裁判文书内容来看,并不存在矛盾冲突的问题。(2004)东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解除了丹耀公司与李梅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009号房屋所有权归丹耀公司所有;(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将丹耀公司所有的1009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至受让人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在要求李梅返还占用的1009号房屋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梅、喻梦溪返还涉诉房屋,法院以其请求所涉法律事实已经另案生效判决处理,故应在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中主张,并由执行法院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因此,李梅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李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文超审 判 员 刘小飞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甄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