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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戴永梅与梅世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梅,梅世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戴永梅,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7801214724。被告梅世阳。原告戴永梅与被告梅世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世阳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向其借款37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1日归还。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梅世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梅世阳向原告戴永梅借款37000元,约定此款于2011年5月1日前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世阳向原告戴永梅借款37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世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永梅借款人民币37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086元,由被告梅世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