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5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游礼增与孙小兵、李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礼增,孙小兵,李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民初字第3533-1号原告游礼增,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游志兵、魏洪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兵,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李云玉,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游礼增与被告孙小兵、李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游礼增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孙小兵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福清市龙山街道南宅村三福龙景一期a1号楼02复式单元房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购房权抵押,合同号20120380007)进行保全,并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福清市玉屏街道后埔街12号楼403单元房产及1层17号附属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融房权证R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游礼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防止原告在担保期间转移财产,依法应对其提供的担保物进行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孙小兵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福清市龙山街道南宅村三福龙景一期a1号楼02复式单元房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购房权抵押,合同号20120380007);二、查封原告游礼增坐落于福清市玉屏街道后埔街12号楼403单元房产及1层17号附属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融房权证R字第××号);三、上述房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四、本裁定不对抗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在查封期间内,原、被告负责看管并可以使用各自被查封房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产,不得再对被查封房产设定权利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郑季胜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人民陪审员 倪时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