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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南通红枫丽莱木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红枫丽莱木业有限公司,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红枫丽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竖积洪村。法定代表人张俊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丽艳,系南通红枫丽莱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668号。法定代表人顾峰,局长。委托代理人保国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飞,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职员。上诉人南通红枫丽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丽莱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6日,红枫丽莱公司向港闸公安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在2014年8月12日我红枫丽莱公司的总经理徐丽艳,到南京见中央巡视组举报南通市官员涉嫌腐败违法及公司财产遭遇官匪雇佣黑社会的抢劫使公司面临破产等南通市公安局不作为事实。2014年8月13日、14日回南通后没有想到遭到电话威胁。2014年8月15日我们夫妇被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约30多名劫匪非法劫持软禁在南通市港闸区中港城××-×××室32天,不提供任何食品,食品是亲友用被单撕成条接起来从窗户吊到六楼,两次130小时断绝食品,有病不能医治,公司法律顾问两次营救失败。在9月15日得到江苏各地约50网友及朋友的成功营救下逃脱。后向110报案,因申请人夫妇软禁后造成张俊国高血压、脑中风复发,徐丽艳检查出胆结石。逃脱时遭多处肌肉健拉伤及软组织挫伤,一直在北京、秦皇岛、南京、合肥等地看病,因医保在通2014年11月4日回南通手术又遭周海兵组织黑社会的威胁,没有获得自由。请公开如下事项:一、参加2014年9月15日下午在南通市港闸区中港城××-×××参加劫持软禁徐丽艳张俊国的所有人员在港闸公安分局唐闸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途径为“邮寄”,申请人信息一栏的联系地址为“南通市港闸区中港城××-×××”。2014年11月8日,港闸公安分局收到该申请,并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2014年]港公信告第72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红枫丽莱公司经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红枫丽莱公司所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期限延长十四个工作日。2014年12月16日,港闸公安分局作出(2014)港公信告第9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经查:因你单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存在。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南通市公安局或者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红枫丽莱公司不服该答复,向南通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通)公复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红枫丽莱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主动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港闸公安分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处理的行政职责。此外,双方对于港闸公安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询问笔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红枫丽莱公司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2、港闸公安分局所作的答复是否合法?关于红枫丽莱公司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的问题。港闸公安分局认为,其于2014年9月15日接到涉及张俊国、徐丽艳的警情后,依法进行出警,并对相关人员做了笔录,但红枫丽莱公司所申请的信息内容为“参加2014年9月15日下午在南通市港闸区中港城××-×××参加劫持软禁徐丽艳张俊国的所有人员在港闸公安分局唐闸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经过港闸公安分局处警民警的现场调查,并不存在红枫丽莱公司所称的“劫持、软禁”情形,故红枫丽莱公司所要求公开的参与劫持、软禁张俊国、徐丽艳的所有人员的笔录并不存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红枫丽莱公司对其所申请信息的采用“劫持、软禁”这些具有法律定义的词语,而港闸公安分局作为该起警情的处警单位,在事发当天对涉及张俊国、徐丽艳的警情依法出警并对现场进行调查后,并未发现存在“劫持、软禁”张俊国夫妻的行为,故港闸公安分局虽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形成了相应的笔录,但现场并无“劫持、软禁”张俊国、徐丽艳的人员,故红枫丽莱公司所申请的参加劫持软禁徐丽艳张俊国的所有人员在港闸公安分局唐闸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并不存在。关于港闸公安分局所作的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红枫丽莱公司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港闸公安局分局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告知红枫丽莱公司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即可。本案中,港闸公安分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法定义务,港闸公安分局所作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综上,因红枫丽莱公司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港闸公安分局所作的涉诉答复内容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故对于红枫丽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红枫丽莱公司的诉讼请求。红枫丽莱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向港闸公安分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港闸公安分局公开“参加2014年9月15日下午在南通市港闸区中港城××-×××参加劫持软禁徐丽艳张俊国的所有人员在港闸公安分局唐闸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的政府信息,港闸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职责。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港闸公安分局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港闸公安分局公开红枫丽莱公司申请的信息。港闸公安分局辩称,红枫丽莱公司申请的信息为“参加2014年9月15日劫持软禁徐丽艳张俊国的所有人员的询问笔录”,而港闸公安局分局在2014年9月15日并未查获劫持软禁徐丽艳张俊国的违法行为,红枫丽莱公司申请的信息并不存在,港闸公安分局所作答复行为合法。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枫丽莱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本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港闸公安分局在收到红枫丽莱公司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对红枫丽莱公司所申请的信息进行了查索,并经依法办理延长答复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红枫丽莱公司信息公开申请中,将其所需的询问笔录信息限定为“参加2014年9月15日下午在南通市港闸区中港城××-×××参加劫持软禁徐丽艳张俊国的所有人员在港闸公安分局唐闸派出所所做的”,而港闸公安分局在2014年9月15日并未查获具有劫持软禁徐丽艳、张俊国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故不可能存有红枫丽莱公司所需获取的询问笔录信息。港闸公安分局答复告知红枫丽莱公司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答复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港闸公安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红枫丽莱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红枫丽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红枫丽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