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行审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与永康市正大铸钢厂、浙江正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永康市正大铸钢厂,浙江正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永行审字第228号申请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朱跃忠。被执行人:永康市正大铸钢厂。法定代表人:应济康。被执行人:浙江正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济康。申请执行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永土资罚(2015)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0年开始,永康市正大铸钢厂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工业区原330国道西南侧的土地上超出批准范围进行动工建厂房,擅自在前述地址东侧的土地上超出批准范围进行动工建厂房。至调查时止,永康市正大铸钢厂和浙江正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占用的土地上已建有厂房、办公楼、水泥地等建筑物(永康市正大铸钢厂和浙江正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相邻且部分用地无明显分界线)。经现场勘测,永康市正大铸钢厂和浙江正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占用土地面积共计27444.29平方米,其中13235.02平方米已下《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为:永国土资处(2005)6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769.77平方米;永国土资处(2005)6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1246.60平方米;永土资罚(20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18.65平方米).四至范围:东至田,南至山,西至洋塘,北至原330国道.剔除已处罚地块,永康市正大铸钢厂和浙江正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占用土地面积共计14209.2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4353.69平方米,水泥地面积1206.61平方米.经核对,在永康市西城街道土地利用现状图(2012年)上显示为水田4668.09平方米、果园596.58平方米、林地4889.84平方米、村庄3624.94平方米、水库水面429.82平方米;在2011年2月修编前的永康市西城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2-2010年)上显示为城镇444.80平方米、独立工矿用地43.42平方米、水库水面890.23平方米、规划建设用地12830.82平方米,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2011年2月修编后的永康市西城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上显示有10153.77平方米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4668.09平方米、其他土地1000平方米、园地595.84平方米、林地3889.84平方米)、由4055.5平方米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3283.32平方米、水库水面772.18平方米)。永康市正大铸钢厂和浙江正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土由土地……”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你你你你您你你你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自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永康市正大铸钢广和浙江正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非法占用的14209.27平方米土地退还,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2、责令永康市正大铸钢厂和浙江正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期限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153.7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其中4668.09平方米基本农田,责令永康市正大铸钢厂和浙江正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限期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3、没收永康市正大铸钢厂和浙江正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4055.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4、对永康市正大铸钢厂和浙江正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非法占用4668.09平方米基本农田土地行为,处每平方米65元的罚款,计303426元,对非法占用的9541.18平方米其他土地行为,处每平方米28元的罚款,计267153元,以上共计罚款人民币伍拾柒万零伍佰柒拾玖元整(¥570579元),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30日送达给永康市正大铸钢厂和浙江正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永康市正大铸钢厂和浙江正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未履行第1、3、4项所确定的义务,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30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的永土资罚(201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准予执行。根据永康实际情况和永委办(2010)65号文件精神,“两违”拆除由镇(街道、区)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限被执行人永康市正大铸钢厂、浙江正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前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永土资罚(201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3项所确定的义务,逾期由永康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城西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二、限被执行人永康市正大铸钢厂、浙江正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前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永土资罚(201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4项所确定的罚款共计570579元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卢发扬审 判 员 李爱萍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蕴璐 百度搜索“”